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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音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音與謝宏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任職於陳琍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川虱目魚丸」店。謝宏杰因缺錢花用,遂向陳秀音表示要竊取陳琍綝放置於上開店內之金錢,由謝宏杰下手行竊,陳秀音則負責把風,並稱會將所竊得之金錢分予陳秀音。111年12月3日,適陳琍綝有事前往桃園,謝宏杰與陳秀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琍綝不在店內之際,於同日下午13時許,由謝宏杰先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之零用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隨後謝宏杰再進入店內1樓房間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40萬元、存錢筒內之零錢約2萬5000元及紅包袋數封(內有現金約8萬5000元),共計竊取約52萬8700元,期間陳秀音則在房間外負責把風查看有無人注意。謝宏杰行竊得手後,另與陳秀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宏杰指示陳秀音於下班前剪斷監視器電線,謝宏杰指示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陳秀音即持置於上開店內櫃台之剪刀1把,將陳琍綝所有裝設在上開店內之監視器電源線剪斷,致電源線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琍綝。其後,陳秀音於同日2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由謝宏杰交付其報酬約3000元報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琍綝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35至37頁)、上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0張(本院卷第51至79頁)、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第33至4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秀音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與謝宏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因共犯謝宏杰指示而在下班前才剪斷上開監視器之電線,其毀損犯行與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係另行起意,是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牟利,因共犯謝宏杰告知將分其竊得之金錢,即負責把風而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共犯謝宏杰所竊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被告僅分得約3000元,且其並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所參與程度亦輕;因共犯謝宏杰指示而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稱監視器線路修復費用為6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需撫養父母親,父親67歲、母親65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