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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柏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一己花用,竟盜刷告訴人洪靖媛之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受相當之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3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見本院卷第257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被 告 李柏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居○○○○○○○○○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與洪靖媛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1,李柏緯因缺錢花用,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同居期間,在上開與洪靖媛之同居住處,未經洪靖媛之同意,自洪靖媛之皮夾,接續拿取洪靖媛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再持該等信用卡,至臺灣地區各地實體店面或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使消費之店家及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完成刷卡程序,並由店家交付李柏緯消費之物品或服務,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則據以刷卡交易事實,撥款同金額之款項予店家,李柏緯隨即將盜刷過之信用卡,放回洪靖媛之皮夾,致洪靖媛未及時發現,李柏緯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6,907元。嗣因洪靖媛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帳單消費明細有異,經質問李柏緯,李柏緯坦承一切並應允償還盜刷之款項,惟李柏緯嗣未依約清償該等款項,致洪靖媛遭上開銀行催收,洪靖媛乃於110年6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上開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認可,因李柏緯始終未積極解決上開債務,洪靖媛方於111年10月6日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靖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靖媛母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月17日南院武111司執南字第26199號執行命令。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洪靖媛之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洪靖媛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便,長時間且密接之拿取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對於各家銀行之盜刷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盜刷信用卡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被害銀行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6,9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然被告在盜刷完該信用卡後即再放回告訴人之皮夾,下次有消費需求,再重覆同樣之行為,致告訴人未及時發現,此亦可自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將信用卡歸還之陳詞可得為證,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信用卡意在盜刷,並無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立竊盜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為盜刷行為之階段行為,核屬同一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銀行 盜刷總金額 1 花旗銀行 94,049元 2 元大銀行 55,39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35,618元 4 聯邦銀行 55,390元 5 台新銀行 76,469元 共計:296,90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