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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恩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恩睿與姜丁引合夥成立天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博光電公司),由胡恩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兩人就該公司經營事項意見分歧。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胡恩睿、姜丁引受友人陳帝昌邀請,至陳帝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餐敘,期間姜丁引、陳帝昌、賴儀峰三人在上址屋外聊天,胡恩睿上前向姜丁引詢問天博光電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對姜丁引之回答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3次向姜丁引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姜丁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姜丁引不甘受害,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恩睿與告訴人姜丁引合夥成立天博光電公司,由被告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兩人就該公司經營事項意見分歧。111年4月2日晚間,被告、告訴人受友人陳帝昌邀請,至陳帝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餐敘,期間告訴人、陳帝昌、賴儀峰三人在上址屋外聊天,被告上前向告訴人詢問天博光電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對告訴人之回答心生不滿,竟接續3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另案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在場證人陳帝昌於警詢及偵審中、賴儀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另案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喝斷片了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無聲音),被告當時是站著與在場人講話,並無搖晃不穩之情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115至117頁),佐以告訴人及在場證人陳帝昌、賴儀峰均證述被告走過來詢問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事,被告亦供稱其不想要續任天博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當天就向告訴人談及此事(見偵卷第25頁),被告既能向告訴人清楚表達自己想法,無何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即應認其有辱罵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刑法公然侮辱所指「公然」云者,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則應視該罪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證人陳帝昌上址住處外,與外面馬路僅間隔一小片花圃,花圃外雖有一道手動鐵門,但鐵門未關閉,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帝昌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斯時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帝昌、賴儀峰在場,應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話語,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幹你娘」是閩南穢語,以上開粗鄙、不雅詞語辱罵他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辱

罵上開閩南穢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名譽,因細

故即率爾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損傷,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