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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尹聰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尹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尹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起,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以帳號「Tsu

ng Chang」發表「必須將吳釗燮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致吳釗燮及其家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因認被告張尹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尹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尹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余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照片5張、臉書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5日回覆之查詢資料、有關調閱資料問題EMAIL各1份、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各1份、通聯調閱回覆單、被告手機網頁瀏覽紀錄1份、被告筆電查詢紀錄1份、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APP之發文紀錄、被告手機WECHAT聊天紀錄1份、被告與證人余淑美間之MESSENGER及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押物鑑識報告之補充說明等為證。訊據被告張尹聰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識報告除了我們所述充斥製作公務員主觀臆測外,起訴書附表編號4,可看出公訴人說明登入IP均為家中或者手機的IP位置,實際上依據調查報告,依偵卷第15646號卷2第5頁最後一行到第6頁第三行可看出調查報告實際上針對臉書登入IP有四組不同IP,可看出起訴書所記載內容與調查報告內容不同,顯然起訴書有避重就輕解讀該調查報告的情形。又臉書帳號「Tsung Chang」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07分查無相關IP登入位置,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不排除遭他人盜用之可能,被告亦已陳報相關臉書遭盜用之新聞供鈞院審酌,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

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係有關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第2項係有關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第11條之1第2項僅規定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並未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亦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始得為之。是在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的情形下,自不能認為警察機關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由中華電信同意提供之載有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個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然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予以規範,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恐嚇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準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恐嚇案件而認有調取使用人資料及通話紀錄之必要時,固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然司法警察官仍須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則可逕行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司法警察官偵辦恐嚇案件而認有調取使用人資料必要時,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因此,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依恐嚇信函上臉書帳號「Tsung Chang」向臉書公司查詢得帳號IP位址、申請用戶之登錄電話、電子信箱,並依該帳號IP位址,向中嘉寬頻公司查得客戶基本資料,該臉書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5日回覆之查詢資料、有關調閱資料問題EMAIL各1份及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張,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帳號「Tsung Chang」確係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乙節,業經

被告供承「我的使用者名稱為Chang Tsung」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謝余淑美所證「我Messenger的帳號是余淑美。(問:承上,你使用Messenger的通聯對象『Tsun

g Chang』係何人?)這是我臺南的朋友張尹聰。」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相符。並有臉書照片5張(見調查卷第99-107頁)、臉書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5日回覆之查詢資料、有關調閱資料問題EMAIL各1份(見調查卷第109-119頁,偵一卷第261-265頁)、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張(見調查卷第1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各1份(見調查卷第115頁,偵一卷第63-10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見調查卷第117-118頁)、被告手機網頁瀏覽紀錄1份(見調查卷第125-150頁)、被告筆電查詢紀錄1份(調查卷第155頁)、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APP之發文紀錄(見調查卷第157頁)、被告手機WECHAT聊天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67-179頁)、被告與證人謝余淑美間之MESSENGER及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調查卷第81-85頁)可證。同時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被告以GOOGLE瀏覽器使用臉書計64次,接收GMAIL臉書推播通知計157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押物鑑識報告之補充說明(見調查卷第197頁)可稽。足證帳號「Tsung Chang」確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無誤。

㈢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Tsung Chang」,自111年1月8日起

至112(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年5月13日之登入IP均為「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又IP「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固有上開臉書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5日回覆之查詢資料、有關調閱資料問題EMAIL及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可參。

惟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以帳號「Tsu

ng Chang」發表「必須將吳釗燮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但被告則辯稱伊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南國小接女兒下課,隨即前往餐廳購買厚切豬排飯及全聯飲料供未成年子女當晚餐,發票時間分別為18時23分、18時34分,有發票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隨後再與友人馮汝廷相約前往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紅樹林炭烤餐廳」餐敘至20時35分,此亦有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被告提出之發票所載時間,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確實不可能在家利用電腦登入臉書帳號使用。㈣又依調查局調閱之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0日17時50分,

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同日18時20分,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有手機通聯紀錄可憑(見調查卷第121頁、偵卷一第104頁)。據上可知,當日18時7分許,被告應確實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且此2通通聯紀錄間並無其他通話紀錄,足證被告亦並未利用手機聯結臉書帳號使用。再依臉書登入紀錄顯示,112年5月10日帳號「Tsung Chang」僅有2筆登入紀錄,分別為「AM6:52:58」、「AM11:42:

59」,此後即於同年月11日始有登入紀錄,此亦有臉書登入紀錄可參(見調查卷第142頁)。因此,並無證據足證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之恐嚇留言確為被告所為。㈤至於有關調閱資料問題EMAIL記載「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

帳號活動都的IP位置」(見調查卷第119頁)云云,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被告是否登入臉書傳送恐嚇貼文本即是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再檢察官指稱被告筆電顯示於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曾查詢蔡英文臉書之紀錄;並有以筆電觀看「少康戰情室」發布之「加強維安留言恐嚇吳釗燮採法律紅線?」影片」,但筆電網頁瀏覽紀錄「Date a

nd time」為空白,顯係遭被告刪除云云。檢察官上開指訴所憑為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押物鑑識報告之補充說明(見調查卷第197頁),然該補充說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曾為此刪除行為,僅是研判遭被告刪除,惟如無登入網頁瀏覽紀錄之動作,所顯示者亦為空白,如何證明是登入瀏覽後刪除紀錄而非未曾登入瀏覽?另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13日,有多次查詢外交部、蔡英文、行政院、總統府、賴清德臉書紀錄,檢察官指係被告在觀察恐嚇言語之事態發展云云。惟這些臉書既然是開放民眾均可登入瀏覽,為何被告登入瀏覽即是與本案犯罪有關,在觀察恐嚇言語之事態發展?那其他登入瀏覽之民眾莫非要認有共犯嫌疑?且這些瀏覽紀錄均是發生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後,如何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所謂調查局鑑識報告多所臆測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