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寬裕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徐嘉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因家產糾紛等因素長期不睦。詎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許,見甲○○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果園內手持行動電話靠近,認甲○○有挑釁之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朝甲○○之方向丟擲砂土、石塊(起訴書誤載為磚頭),並對甲○○恫稱:「我如果沒有配你,我輸你啦!」、「要讓你都沒有啦!」、「我等你沒有注意的時候」、「等著配你啦」、「我要讓你死啦!」、「真的要讓你死啦!」、「要跟你同歸於盡啦!」、「要跟你同歸於盡!用硫酸潑你啦!」、「我會跟你點火啦,你那臺車如果開過來,我若沒有用火燒它,我輸你。」等語,且手持裝有酒精(起訴書誤載為硫酸液體)之寶特瓶作勢開蓋,同時恫稱:「不然你看你會怎麼死?」、「來啊!靠過來啊!」、「拿汽油潑你啊!」等語,再手指大門外恫稱:「汽油是要去那邊點車啦!」,復拍著自己大腿恫稱:「還有肉這裡啦!」,旋又手舉寶特瓶作勢潑灑,恫嚇稱:「拿鹽酸要潑你啦!」、「要讓你死啦。」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言語及動作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將全部的財產占去,其受到告訴人長期的欺負,一直都很忍耐,案發當日告訴人一直逼近,其覺得告訴人在挑釁,一時情緒激憤才有上開言行,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編號01,光碟置於偵卷所附存放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向告訴人丟擲砂土、石塊,又持寶特瓶作勢開蓋、潑灑,同時併向告訴人口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其以較為激烈之語氣、態度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而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對告訴人素有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再被告縱因家產糾紛等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自認告訴人另有挑釁舉動,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言語及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且有渠2人之身分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第4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㈡被告固曾先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言語及動
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縱因故不睦,仍應理性相待,
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威脅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務農,女兒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寶特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該物品為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