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更正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士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核與徐宏昇律師及木棉花公司所出具之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相符」更正補充為「核與徐宏昇律師及木棉花公司所出具之侵害商標及著作權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查獲之商標商品非微、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其前於110年間即有遭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見警卷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仍再為本案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件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PIKACHU & design」、「POKEMON」商標之褲子 1件 2 仿冒「PIKACHU & design」、「POKEMON」商標之衣服 7件 3 仿冒「SUPER MARIO」、「SUPER MARIO BROS.」、「Mario Design (standing)」商標之貼紙 327件 4 仿冒「SUPER MARIO」、「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商標之鉛筆盒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5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包包 172件 6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襪子 577件 7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吊飾 180件 8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衣服 316件 9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外套 4件 10 侵害「鬼滅之刃」著作權之紅包袋 11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 告 黃士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其商標權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有,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於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設備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huagsime」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並販售100件仿冒商品,獲利約3000元。嗣經警方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以顧客向黃士銘購得仿冒「任天堂」商標之鉛筆盒1件,經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鬼滅之刃」之商品共計1595件,經分別送請如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授權在臺代理鬼滅之刃作品相關著作權之木棉花公司之法務人員進行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木棉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徐宏昇律師及木棉花公司所出具之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相符,復有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及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上揭仿冒商標及著作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權商品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自不詳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又扣案仿冒商標及著作權之商品,並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有無提告) 指定使用商品 仿冒商品 名稱 仿冒商品數量 1 「POKEMON」、「PIKACHU」圖樣 (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会社(提告) 衣服 褲子、衣服 共計7件 2 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SUPERMARIO圖樣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貼紙 貼子 共計327張 3 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鉛筆盒、筆盒的相同商品 鉛筆盒 1件(警方 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