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佩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 告 呂佩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眞係網拍業者,自民國108年6、7月起,在臉書粉絲團經營「○○○○○○○」商場,從事各國零食、餅乾飲料及生活用品之販賣業務,明知「芙芮拿巧克力圓餅」、「燒烤風味玉米片」、「Mathez代可可脂松露巧克力」等產品圖片,係廖淳仰所拍攝並享有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6日前數日,在○○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自不詳網站上,擅自接續下載重製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芙芮拿巧克力圓餅」、「燒烤風味玉米片」、「Mathez代可可脂松露巧克力」等產品圖片3張,並加以截取部分改作,再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6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臉書粉絲團「○○○○○○○」賣場頁面,接續刊登其所下載及改作之「芙芮拿巧克力圓餅」、「燒烤風味玉米片」、「Mathez代可可脂松露巧克力」產品圖片而公開傳輸,進而販售該等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2月19日19時許,經廖淳仰上網瀏覽臉書發覺上情,始依法訴究。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眞於偵查中就其重製改作上開圖片並公開傳輸等情事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淳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實體店照片及資料、告訴人所拍本件產品圖片之原圖及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改作圖片、臉書「○○○○○○○」商場網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供稱其於110年3月即因同一臉書賣場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案)而將臉書粉絲團關閉,將有問題之照片包括本案之3張圖片亦刪除,所以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111年2月19日發現其之粉絲專頁有盜他的圖,且若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發現盜圖並截圖,以臉書之日期顯示會是2月19日而不用是111年2月19日,而告訴人提出我侵權之圖片分別標示日期為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6日,均有顯示年,代表該等圖片並非在111年2月19日截圖,否則應僅會顯示日月而不會顯示年,可認告訴人應分別在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6日即截圖,換言之,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卻於111年2月20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惟告訴人廖淳仰固然於偵查中陳明本件3個侵害著作權照片是於110年2月或3月間截圖,然陳稱:當時我去報案,但警察不讓我報,警察說不能告臉書名稱,必須提出確切的行為人才可以,於是我就沒有提告,是直到111年年初因為我的網拍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國稅局通知我去做行號登記,我才從申請過程中意外得知可以從地址去查詢對方的公司行號,而被告在臉書上有留下地址,我才上網查○○○○的稅籍資料,進而知道負責人即被告之姓名,才因此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锢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卻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基此,告訴人雖於110年2、3月即取得本件商品截圖,惟因無從確知行為人即被告為何人,方未提告,直到其於111年2月19日經由查詢稅籍資訊,得知與臉書所留○○市○○區○○路000號相同地址之「○○○○○○」負責人為被告呂佩眞,告訴人方知被告姓名並據以提出告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網路上得知「芙芮拿巧克力圓餅」、「燒烤風味玉米片」、「Mathez代可可脂松露巧克力」之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圖片,再將改作後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臉書「○○○○○○○」賣場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