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聲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建清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邱建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前經臺南地檢署發動搜索,扣押聲請人(即被告)邱建
清①行動硬碟1台(扣押物編號3-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②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③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因該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㈡上開硬碟、電腦設備內存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並經告訴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10年度智聲字第1號)。
本案聲請人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上開扣押物內仍儲存有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仍應加以保密、妥為保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亦同意:上開扣押物如獲本院准予發還,聲請人得在告訴人人員在場之情況下,重製上開扣押物內非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資料,並於重製完畢後將上開扣押物交付告訴人銷毀至不可回復之狀態。
㈢故如認為上開扣押物已因本案撤回告訴而無留存必要,請於
發還上開扣押物之同時,一併通知告訴人會同辦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遭查扣附表所示其所有之①行動硬碟1台(扣押物編號3-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②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③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41號提起公訴後,將本件扣案物移送審理之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案(本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02號),該案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之聲請,除「建請依聲請狀理由二、三點所載:於發還時通知告訴人會同,確認發還之扣押物內無告訴人營業秘密等資料」以外,並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南檢和勤110蒞10041字第1129075335號函1份可憑,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則本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扣押留存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①行動硬碟1台(扣押物編號3-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8)②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③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1-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