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朱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邱聖翔被 告 DUONG DINH THUONG(陽廷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起訴主張:NGUYEN T

HI THUONG(阮氏商,所涉刑案經本院通緝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OO OOOO服飾店之店長,被告DUONG DINH THUONG(陽廷賞)為該店員工,被告與阮氏商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警方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業經鑑定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及阮氏商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及阮氏商應連帶給付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2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及阮氏商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及阮氏商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其僅是前往該服飾店購買衣服,並非服飾店員工,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為上開服飾店之員工,與店長阮氏商共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為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本件員警蒐證購買之短袖運動衣褲1套為950元,則每件平均零售單價為475元,是本件自應以47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等人主張以950元計算損害賠償,難認適當。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服飾店擔任店員販賣仿冒商標之服飾,較之幕後經營者而言,顯屬聽命服從地位,不具主導性,亦非主要獲利之人,擔任店員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後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僅約2個月,本件員警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之商品數量各為130件、38件,每件零售價格約475元,是根據上情衡量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800倍、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200倍、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9萬5000元(475元乘以200倍)、2

萬3750元(475元乘以5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又連帶責任部分,因阮氏商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現通緝中),就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範圍,自無從為連帶給付之諭知。

(三)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等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店員而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經營者,且擔任店員期間僅約2個月,本件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之商品數量各為130件、38件,數量非鉅,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三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 扣案數量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88件 2 adidas 00000000 包包 2件 3 adidas 00000000 拖鞋 7雙 4 adidas 00000000 褲子 26件 5 adidas 00000000 帽子 3件 6 adidas 00000000 衣褲 1套(警方於112年1月4日執行搜索,現場鑑定) 7 adidas 00000000 衣褲 1套(警方於111年8月15日蒐證購買,同年8月17日送鑑定) 8 versace 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 0000000 褲子 22件 9 versace 0000000 衣服 13件 10 versace 0000000 拖鞋 2雙 11 versace 0000000 皮帶 1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