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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代 表 人 PIERLOT Thomas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送達代收人 同上被 告 洪定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洪定洋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定洋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1227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貳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或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且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提供其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OOOOOOOO」、個人年籍資料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民」之男子,嗣「益民」即以洪定洋所申設之「OOOOOOOO」帳號從事網路購物交易,另以洪定洋之身分資料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OOOOOO」、「OOOOOOOOOO」,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並均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而容任「益民」使用該蝦皮拍賣帳號,嗣「益民」明知BIODERMA商標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入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前述蝦皮拍賣帳號陳列、販賣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受商標權人委任之劉向馗律師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卸妝水商品,經送鑑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幫助「益民」販賣本件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益民」以「OOOOOOOO」帳號販售之實際價格為28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28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係幫助「益民」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零賣販售,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並參被告以夜市擺攤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自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益民」之零售單價以20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較為適當。

⒊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280元之2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280元×200倍=5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即112年9月1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