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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敏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就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6號裁定之強制治療,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算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開始執行,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㈡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所為犯行係在公車上對未滿18歲少年為

強制猥褻行為,且於112年3月1日在公車上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涉嫌於同年3月29日在公車上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51號、136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審理中,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後行為模式均相同,被告前亦於本院詢問時坦承其有負面情緒時,處在公車上就容易有性衝動等語,為利受處分人矯正其人格、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之目的,及考量公共安全之維護,兼衡本件受處分人實際上係自112年7月20日即新法施行後始開始進行強制治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4年(自112年7月20日起算)。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