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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健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健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姚健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姚健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8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7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2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8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