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明男前因詐欺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詐欺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8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8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8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