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李思龍(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營偵字第1542、2496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龍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醫師認為被告於案發時無法區分現實與想像,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而依其行為與社會生活評估,可認其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已無法辨別是非,思考混亂、功能退化喪失判斷能力等節,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878號所出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訪查紀錄表,可知被告之母親李栢麗經濟上較為困難,難以定時帶被告就醫,且被告尚在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中,可見目前被告並無其他穩定支持系統可讓其固定就醫或約束其行為。再者,上述司法精神鑑定書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3年,對其為急性期之治療及慢性期之復健,足徵被告在目前未能持續就醫之情況下,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有高度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害人李俊賢之住處前時,見其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便徒手取走作為代步工具。又於同月16日12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被害人鄭慶池停放在於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騎走等事實。經證人李俊賢、鄭慶池、李栢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7810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17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006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腳踏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37頁、警二卷第17-28頁),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均無法回答,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3-6頁),並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因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病症影響之情形函詢嘉南療養院,該療養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綜合評估,鑑定結論略以:「李員於案發時無法區分真實與想像,確診為思覺失調症,依照病程,可推知李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思覺失調症未妥善治療導致慢性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李員行為時,思考混亂、功能退化,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等情,此亦有該療養院於112年3月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1878號所出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111年度營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4頁),又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後,依據上開資料,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動機、手段、病史等事項,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但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業於112年3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542、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並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足資參考。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違犯,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鑑定意見另載:「李員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未治療導致的慢性退化間接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李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李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從督促李員定期返診服藥,且李員亦缺乏病識感,出院後就未規則接受治療,症狀又逐漸惡化,且李母無力照顧,使得李員出院後,除精神病症活躍之外,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嚴重褥瘡,目前仍有褥瘡未癒。在不規則服藥下,李員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速度,而有高再犯風險。且李員鑑定時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積極治療仍有必要。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監護處分3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出處同前)。佐以被告母親李栢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生活無法自理,都是我在照顧他,他在19歲那年因為車禍傷到腦之後,就有點行為異常,剛開始我有帶他去看精神科醫生,但後來他不吃藥,病情就越來越嚴重,他平常也不會跟外人互動,像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我平日沒有工作,以拾荒及靠補助過日,並照顧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7-21頁),以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與其母親李栢麗之住處雜亂不堪,居住環境衛生條件不佳,李栢麗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經常三餐不濟,被告經常多日不洗澡身上渾身臭味,鄰居表示被告長期行為舉止異於常人,母子二人貌似流浪漢等情(偵一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服藥狀況、家中經濟、家庭照護能力均不佳。亦即被告患病期間並未規律就醫、遵循醫師開立之藥量服用藥物,其家庭輔助功能亦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且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即於短期內連續為多起竊盜犯行,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至10頁)。是以,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