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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興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四、五款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等情。本院審核後,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同條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部分,因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將前往其母親周蓮綿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與母親同住,不會與被害人李○文(即被告女兒)同住,有受刑人入住同意書、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故認此部分聲請,難認適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