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李三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2年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44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7年6月20日起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屆滿4年,並將於112年6月20日屆滿5年。現依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亦係指刑法第91條之1。以上規定,從文義來看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①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②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103年1月14日出獄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復經檢察官依據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為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佐以110年4月27日修正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3年1月14日出獄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
第2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受處分人於107年6月20日起接受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亦有法務部○○○○○○○112年4月13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8670號函及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㈢上開文件於111年10月14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之「肆、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係載稱如下等語:
①評估小組出席數10人,8票通過,2票否決,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②後續處遇建議其中「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意見」為:
認知能力不足;教育或治療效果有限;家庭監控與支持不足;再飲酒之風險高;如釋放後的社區監督及治療安置體系尚不足;喝酒再犯危險因子為再犯關鍵因素。
㈣本院審閱上開文件中有載稱「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意
見」後,遂再發文詢問法務部○○○○○○○○○○○○○○)何以仍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該監獄以112年5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200232360號函覆稱:「..經查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為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又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此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立法理由所載,故加害人再犯風險之評估端賴治療評估小組就其內控(自我控制)及外控(監控)成效進行综合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㈤嗣臺中監獄112年第5次收容人復歸轉銜會議並針對若法院停
止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出監後,各相關單位如何共同協助受處分人,該次會議並達成如下結論,有臺中監獄以112年5月26日中監調字第11260006010號檢送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0頁):
1.協助個案媒合長期照顧機構,及協助辦理入住事宜與相關福利身份決議:
①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永華區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先與案家屬聯
繫或安排家訪,並請治療師與該中心保持聯繫提供相關資訊。
②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永華區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協助個案媒合長期照顧機構,及協助辦理入住事宜與相關福利身份。
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永華區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若需對個案進行訪談,可函知本監配合辦理公務接見。
2.協助個案前往醫療處所接受社區治療及至警政單位報到決議:
①個案出所後收容於長照機構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可協助將社區治療課程案安排於機構内進行。
②個案出所後若返家居住,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主動聯繫提醒社區治療課程上課事宜。
③個案出所時本監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利配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警政查訪。
3.個案經裁定停止刑後治療後辦理釋放時程決議: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到個案停止刑後治療裁定通知後,聯繫本監確認釋放日期。
②請相關單位協助儘早完成前置作業。
4.出所當日個案護送事宜決議:①由本監調查分類科派員護送個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協助提供護送交通車資。
②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於個案出所當日,派員至其住居所評估協助。
㈥又受處分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出監後,能至療養機構繼續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出獄回到社區後,更有相關單位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而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