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事:㈠聲請人前經鈞院判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僅就此部分聲請再審。㈡經查,告訴人李丹妏(下稱李女)於案發現場並未表示要聲請人不要離開現場,而聲請人騎上機車欲離去時李女亦未有阻止或請聲請人不要離去之意思表示。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之新事實。細譯李女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聲請人於案發當下即下車走向李女,並詢問:有沒有怎樣?聲請人見李女有明顯傷勢但不危及生命,旋即表示:如果有怎樣,我賠錢給你就好,足證聲請人已盡肇事後立即前往關心李女之傷勢與生命、意識是否正常之義務,且聲請人亦有表示願意賠償,此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罰之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置對方傷勢、生命、意識,是否需要協助或緊急救治不顧有所不同,且聲請人係見李女撥打電話予110始騎車離開,此與由聲請人撥打110並無不同,而聲請人原先有意進一步留下聯絡方式,因李女撥打110,聲請人通緝在身,不得已騎車離開,且離開時刻意放慢速度使李女得以記下車牌號碼。㈢縱使聲請人未有通緝在身,留在現場等交通警察到場處理亦僅釐清交通事故之經過與記錄雙方連絡方式以利後續賠償和解事宜,傷者於交通警察到達前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且李女業已先撥打110,與聲請人有無留在現場無涉。又李女並未要求聲請人留下不能離開或給予救護或其他處置,堪認聲請人並未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以無罪諭知。㈣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固於原審坦承不諱,然係本件有其他重罪在案,主要仍係針對其他重罪部分,而非全部,且本次聲請再審之罪未經交互詰問,李女僅有警詢未經偵、審具結作證,聲請人雖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不代表認可其真實性,為查明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爰聲請鈞院調查以下證據,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附具證據:傳喚李女到庭,待證事實:證明李女當時並未要求聲請人留下不能離開或給予救護或其他處置。㈤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一項聲請調查證據。由於原確定判決正本已遺失,且聲請人在監執行,依同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請求鈞院調取之。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於原審審理中與李女達成和解,於調查所請之證據,賜予開啟再審,實感德澤。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或「相異」證人前後或相互證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事實欄一㈡肇
事逃逸部份)係綜合被告A01於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丹妏、證人陳永茂於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眾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楊政勳於107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一路39巷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李丹妏所駕駛沿中華一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丹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手掌、左手掌、左手掌背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踝外側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楊政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詢問李丹妏:「有沒有怎樣?」、「如果有怎樣,我賠錢給你就好」。然李丹妏當場拒絕並制止楊政勳移動機車,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要求楊政勳不要離開現場。詎楊政勳因另案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執午緝字第001187號強制性交案件)中,恐為警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李丹妏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傳喚告訴人李丹妏進行交互詰問,證明
李女當時並未要求聲請人留下不能離開或給予救護或其他處置,及提出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等,然證人李丹妏及上開調解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資料(調解筆錄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又被告於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且對於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92頁),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丹妏於警詢之證言,檢察官及被告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李丹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無漏未斟酌可言。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丹妏欲證明之上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與「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徒執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亦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更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