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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傳銘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金上訴字第903號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對上開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理由略以:⑴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在審理程序中均未再加以調查及斟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全部支配管領權在聲請人,然漏未審酌林秀華可任意匯出款項,資產管領權明顯可以排斥聲請人行使匯出的權力。完整金流表可資證明,聲請人無權限去管領林秀華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動搖論罪科刑基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⑵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認為,提供帳戶給別人的人,也就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經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就失去對那個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反而言之,提供帳戶的人,自己還有拿提款卡、用密碼去提款,即他還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另帳戶管領權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綜上最高法院、大法庭、高等檢察署統一見解,舉輕以明重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應包括提供帳戶的人,自己親自去臨櫃電匯、操作網印、ATM轉帳等一切隨時得領取、匯出帳戶內款項狀態,即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質上管領力。林秀華能任意匯出款項且匯給林傳銘以外之帳號,依最高法院即大法庭統一見解,行為人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即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林秀華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質上管領力,並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林秀華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質管領力,使被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⑶經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本案判決書第5頁第5-8行犯罪事實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陳述文字完全相同,但與本案所提示證據明顯不符,裁判時間本案在後,事實引用不當與證據相歧。聲請人發現本案判決陳述犯罪事實與台北地院106年金訴字第2號,而相同之處並非筆誤也非法律見解,與重要證物待證事實委託書時間是實有歧,重要金流附表帳戶數量有歧,未調查匯出實質上管領力之確定判決有歧,明顯本案是不當引用他案事實裁判,與法有違且與事實有違。過去因未發現不當引用他案事實,二案事實差異甚大,致未主張權益,今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比對前後文發現新證據,請同意再審。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敘明放棄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無理由未到庭,本院自無庸待其到庭陳述意見,逕行裁定。

㈣經查,本案前係被告認罪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聲請人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以及本院判決,並無異議。今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外係認為在此期間,告訴人尚有匯款到聲請人以外的帳戶,以此主張並非全權委託云云。又聲請人以最高法院關於詐騙集團買賣帳戶的案例,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認為告訴人尚能夠自行為匯款,自是未失去對自己帳戶實質管領力以及主張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文字與本案陳述文字完全相同,但與本案所提示證據明顯不符,因此認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然而在告訴人全權委託聲請人進行投資期間,告訴人並非即對自己的帳戶失去管領能力,自是可以自主進行匯款,並不影響告訴人全權委託聲請人進行投資;而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意旨以及大法庭刑事裁定意旨,均是針對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之情況而做之裁判,與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末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文字縱然與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文字有部分相同,並不代表2案的犯罪事實就相同,聲請人以2案犯罪事實之敘述使用文字部分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卻與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不同,即遽為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實屬無稽。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均非屬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其主張俱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