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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周文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吳宛臻

李懿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周文政以被告吳宛臻、李懿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周文政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2月10日送達後,告訴人周文政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宛臻、李懿倫均係臺南市安南區○○○街「皇○○席」住戶,告訴人周文政前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告訴人陳美蓁前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緣告訴人2人因個人因素辭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職務,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將告訴人2人之辭職書張貼公告在該社區B棟電梯內。被告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9時15分許,搭乘上開電梯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筆在告訴人周文政、陳美蓁之辭職書下方分別書寫「無能↑」、「偷電仔↑」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周文政、陳美蓁之名譽。嗣被告李懿倫於同日發現上開告訴人周文政遭被告吳宛臻書寫上開文字之辭職書公告後,亦意圖散布於眾,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周文政上開辭職公告後張貼在該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足以貶損告訴人周文政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宛臻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懿倫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宛臻辯稱:我們在這之前有開社區會議,我對於陳美

蓁之工作內容覺得不滿意,所以在氣憤下就在下方寫上「無能」之字眼。我是看到社區公告,覺得之後還要再重選管委會很浪費時間,一時情緒氣憤,才會寫下無能。在周文政之離職公告下方寫上「偷電仔」之部分,我覺得我是陳述事實。因為周文政確實有在我們社區內竊電,他竊電部分我同住家人已經有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自陳:我本來是我們社區管委會之副主委,因為某些因素我辭職副主委的位子等語,及告訴人周文政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被吳宛臻的男友提告竊電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吳宛臻之男友杜維哲於警詢時證稱:我現住之大樓皇龍天席地下停車場B1通道連接B2轉彎處的公共插座遭一名住戶竊用,因為我是住戶之一,所以我要向他提出竊電告訴,我知道他全名為周文政先生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吳宛臻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無能↑」、「偷電仔↑」等文字,然後續未再有以其他侮辱性言詞、文字辱罵告訴人陳美蓁之舉動,則本件應屬被告吳宛臻因一時情緒激動、發洩之情緒性言語,用字遣詞雖屬粗俗不雅之言語,亦難認被告吳宛臻當下意在侮辱告訴人陳美蓁,是縱該言語令告訴人陳美蓁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吳宛臻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美蓁為謾罵或嘲弄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

⒉經細譯被告李懿倫在上開LINE群組所發表之內容,被告李懿

倫係先以暱稱「70/6F-2李懿倫(工委)」於上開LINE群組張貼上開照片後,另發表「請勿在電梯塗鴉,成年人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我們尊重每個人的聲明,但一些會撕裂社區氣氛的事盡量避免,謝謝。」等文字,並於該LINE群組其他成員發表「謝謝工委的善意提醒,但照片是不是先收回呢?這樣對兩位當事人似乎也不太好」之文字後旋即收回上開照片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懿倫辯稱:我是管理委員會工務委員,我只是要告訴住戶不要塗鴉,因為我不知道誰做這件事,我的立場就是維護社區環境,馬上找社區物業主任去清理塗鴉,沒有妨害周文政名譽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李懿倫在上開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照片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係為主觀之意見表達,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周文政名譽之主觀犯意,其張貼照片之行為雖讓告訴人周文政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堪認被告李懿倫主觀上應非意在妨害告訴人周文政名譽,自難僅依告訴人周文政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李懿倫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周文政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關於被告吳宛臻部分,證人即皇○○席保全莊○○於警詢時陳稱,其曾目睹該部杜維哲所稱插於公用插座上之藍白電動車,係由告訴人周文政之小孩騎用等語,且有插於公用插座上之藍白電動車照片在卷可佐,足徵杜維哲稱告訴人周文政有竊取公用電嫌疑之告訴,並非無憑指摘,故被告吳宛臻依杜維哲所知之客觀事實為主觀評論,乃其意見陳述,且所陳述內容亦有所本即為其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吳宛臻並非司法從業人員,其就男友杜維哲告知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意見陳述,本即出於個人主觀認定,與司法從業人員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告訴人周文政就此亦容有誤會。另關於被告李懿倫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吳宛臻陳述內容既無犯罪可言,被告李懿倫單純轉貼照片自無單獨成立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李懿倫於LINE成員反應轉貼照片有所不妥後,隨即撤下照片,益徵被告李懿倫無任何妨害告訴人周文政名譽之故意。從而,告訴人周文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尚無足採。

(四)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個人之人格名譽權,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在主觀上須具有涉犯該罪之犯意或意圖外,在客觀上,亦須具公然要件,且侵害行為須屬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始足該當,非謂符合公然要件,且一有粗鄙、低俗之負面用詞,即成立公然侮辱罪。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依前開客觀事證,並綜合被告吳宛臻書寫前開文字之動機、目的等情狀,可知係針對告訴人周文政有無竊取公共用電乙事表達意見、提出質疑或為評論,其縱有使用上開過激文字,依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衝突權衡,加以綜合評價,自難認被告吳宛臻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周文政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對被告吳宛臻、李懿倫多所指摘,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後,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載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告訴人周文政之指訴與其他相關事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並均認被告吳宛臻、李懿倫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周文政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