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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美珠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告 高志信

高端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恐嚇取財部份,依司法實務見解,惡害的内容本身不以違法者為限,例如以「檢舉」、「告發」等權利行使之方式作為不正當取財的手段時,亦該當脅迫(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觀諸被告高端鈺、高志信的律師函内容,要求聲請人李美珠先交付購乳合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契約價金,更指聲請人是詐欺行為,要與聲請人解約,取回其訂金;然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均不合法,被告沒有權利能夠取回簽約金,遂以控告聲請人偽造文書為挾,要脅聲請人退還訂金,此即屬以「告發」的手段作為不正當取財的手段,要屬恐嚇取財無疑。㈡關於誣告的部份,被告高信志於警詢指出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指使黃孝義蓋用地主印章,然聲請人110年3月10日耗

3、4小時撰擬買賣合約,土地租約是110年4月2日簽的,又苟被告高信志有獲得到地主授權簽訂土地租約, 為何被告高信志未與聲請人磋商土地租約內容?被告已然涉犯誣告罪。㈢關於誹謗的部份,被告故意指摘聲請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不實言論,致令聲請人於產官學界長期努力、苦心經營的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毀於一旦;加以被告與聲請人均長期從事畜牧業,共同認識的不特定人均不在少數,被告之抹黑造謠已足使該不特定多數人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產生不良之負面評價,足以損害聲請人於社會上之名譽,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就本件上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與聲請再議均屬相同,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卷宗內刑事再議狀(見該卷第3-7頁)可憑,並未提出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相關事證。查聲請人認被告高端鈺、高志信涉犯恐嚇取財、誣告、誹謗乙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認『被告高端鈺、高志信於告訴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契約第2期款及尾款,否則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50萬元簽約金後,委任律師函復,主張告訴人就部分契約所定應履行之事項因無權限而無法履行,認係施用詐術與被告等簽約,要求返還簽約金,否則提起刑事告訴,係向告訴人主張其所認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權利,非以「不法之惡害」恐嚇告訴人,與恐嚇取財罪無關。被告高端鈺委由被告高志信於110年9月24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李美珠拿地主張清和的印章和高端鈺簽約,經我向地主查證後,地主張清和並未主動授權李美珠與高端鈺簽約,顯有偽造文書之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無從依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認係誣告。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申告,無從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亦指出『本件經審酌被告2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律師函之內容,係主張雙方先前合約內容之爭議及被告對於合約之認知,並主張如聲請人未能返還簽約金則要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因被告2人所主張均為渠等所認知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權利,非為「不法之惡害」,且雙方均係以律師函為作為通知之方式,客觀上即難認該律師函內容已達恐嚇之情事,再者被告高端鈺委由被告高志信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形,故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有誣告之犯行,又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申告,無從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主張,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再者,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地主張清和授權聲請人與被告高端玉簽署土地租約之相關事證。綜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高端鈺、高志信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高端鈺、高志信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