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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AC000-A111118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被 告 蘇柏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AC000-A111118(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扯鈴教練,於101年間因扯鈴比賽而結識參賽之該時僅15歲之告訴人,並邀請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擔任其扯鈴助教,期間為102年1、2月間(聲請人國中三年級時之寒假期間)起至同年7、8月間(聲請人國中畢業之暑假)止。詎被告於102年1月、7月間分別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對聲請人強制猥褻2次;另於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室、汽車旅館及聲請人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多次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27條第3、4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及同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等罪嫌;檢察官未查卷內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年病例、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猶以聲請人未提出補強證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證據之取捨上顯有違失;另提出聲請人之友人與廖仁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聲請人於上善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1份、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112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6月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心理衡鑑報告1份、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1份,認為依前開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顯有違失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尚未達起訴門檻,其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指述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2.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上揭妨害性自主罪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據,聲請人於偵查時固提出○○大學學生事務處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為證,然細觀前開諮商摘要紀錄記載「主訴為談過去從國中至大學階段遭蘇姓老師性侵經驗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影響」等語,前開記載均為製作者紀錄聲請人自述與被告間經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前開諮商摘要紀錄中聲請人主訴之記載屬於與聲請人指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難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3.至聲請人偵查中所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固亦分別記載聲請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然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初診時個案僅為一名國中生,情緒低落合併自殺意念,因遭遇家庭事件,加上家庭支持功能缺乏,嚴重影響個案當時日常生活及學校學習功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憂鬱及自傷想法」;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病因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無法排除聲請人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係來自於家庭事件所致,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聲請人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

4.又聲請人固另提出110年3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被告自承事發時聲請人尚就讀國中而未滿16歲,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中,聲請人稱「我那時候好像也國二升國三,國中,第一次的時候」,被告稱「對啊」,聲請人續稱「然後第一次就不戴套」,被告則稱「唉唷,真的,我覺得已經超級愧疚」等情,可見其等對話時應係在討論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尚與此部分聲請人指訴於102年1月、7月間,在被告麻豆工作室,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不同,且聲請人於錄音中所指發生時間為國二升國三(即101年7月至8月間),也與告訴意旨所稱犯行時間不相吻合,而無從以上開譯文佐證此部分告訴內容之事發時點係在聲請人就讀國中階段,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斯時未滿16歲。其餘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102年1月、7月間,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對其強制猥褻2次;另於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汽車旅館及聲請人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多次對聲請人強制性交部分,不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均無適格之補強證據,是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5.綜據上情,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核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等情,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不得作為本院審酌是

否准許自訴之證據

1.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2.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陸續提出聲請人之友人與廖仁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聲請人於上善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1份、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112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6月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心理衡鑑報告1份、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1份等新證據,並據以請求准予提起自訴。惟依前開揭示之旨,本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基於避免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案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非屬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性質上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不在本院依法得調查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依首揭說明,倘聲請人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