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國峯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黃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50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因被告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聲請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係以「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11年5月4日作成110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主文則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2年」。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及裁定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二人共同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三合院內,使用密錄器及手機對聲請人錄影,已侵害聲請人隱私,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一直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三角祖厝,有聲請
人住居暨整理環境情形之監視器畫面、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繳費憑證、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於臺南住居實體消費發票可證。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是在本案房屋東側屋內,恪遵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裁定之規定不予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監視器未攝得聲請人之影像,乃屬當然。
㈡請求調取下列證據: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雨股本案三合
祖厝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卷證2-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395頁被證7系爭分管區域圖;⒉勘驗本案111年8月25日原檢察官偵訊筆錄,暨勘驗於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之證7三角祖厝聲請人提供自109年9月至111年11月共422頁1266張生活居住環境整理截圖證據光碟一片,暨勘驗原再議卷證1截圖3-21至截圖21-21聲請人案發當日之在場證明;⒊函請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電話(00)00000000)協助調查。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被告與聲請人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有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另據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及湯清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程序中作成之和解筆錄,被告與聲請人就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依一定比例分別共有甚明。是被告與聲請人既均將住所設定於同址,縱使其等非無財產權爭議,在相關訴訟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被告仍得對該址房屋使用、收益,合先敘明。
⒉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能提供該保護令予警
方佐證?)可以。我有提供通常保護令及影像截圖給警方。」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稽以警卷中聲請人提出之影像截圖,固可認定被告確曾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時點,與配偶楊玉霜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而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應堪採信。惟據各該影像截圖所示,其拍攝角度各有不同,且在照片右下角均有拍攝時間標示等情,當為監視攝影機所拍攝。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以其設置之監視攝影機攝下自身影像,以當時其與聲請人仍處訟爭狀態,尚不致提供影像予聲請人作為證據。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亦在案發地點設有監視攝影機一節,即非全無可採之處。觀之聲請人提供前開影像截圖,固攝得被告及其配偶之影像,然而皆未攝得聲請人之影像,則案發當時聲請人是否在場,確非無疑。
⒊另據聲請人陳報之本院之保護令與裁定影本可知,聲請人雖
以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為住所,惟在106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係以台中淡溝○○00○○○為送達處所;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則以臺中文心路○○○000○○○為送達處所。再據聲請人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而陳報之110年11月2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有「個案自110年8月19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目前仍在本院持續治療中」一語。再經臺南地檢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調聲請人租用臺中文心路○○000○○○之申請資料影本,查悉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該局申請租用專用信箱,其通信地址乃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提供之電話號碼亦以「04」為其區域號碼,足認聲請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當以臺中市為其主要生活地點。則被告於案發時、地身處戶籍地址一事,已難遽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要件。
⒋另經傳訊證人黃麗蓉、湯清玉2人,均陳稱「(均問:甲○○到
底有無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湯清玉答:我回去好幾次,都沒有看到他住在那邊,也沒有看到乙○○,只有聽乙○○說他太太在那裡作衣服。黃麗蓉答:我之前回去時,沒有看到甲○○在那裡,只有看到乙○○,乙○○會回去割草」、「(均問:最近這幾年,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到底有無住人?)湯清玉答:我的認知是沒有。乙○○是白天會陪太太去舊家工作。黃麗蓉答:裡面沒有住人」、「(均問:甲○○與台中有何地緣關係?)均答:不知道,我們不知道甲○○住的地方,但是他確實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等語。另經證人湯清玉致電臺南地檢署,告以聲請人留的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資憑信,核與聲請人陳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郵件信封影本所載地址相同,亦與前述臺中文心路○○000○○○之申請資料影本所載地址相同。再據證人即時任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里長廖宛崢偵查中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有無人經常居住該處?)沒有。我是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隔壁的鄰居跟我說有人會拿衣服去修改,乙○○的太太在該處修改衣服,甲○○近期都會回去睡覺,但也不是經常性的居住,所以乙○○的太太現在也沒有在這裡修改衣服了,甲○○實際居所好像在北部,三年前他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是這麼說的,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發現他弟弟死了,打來感謝我」、「(問:今年年初甲○○有經常性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沒有。是最近才聽該處的鄰居說,該址是一個三合院,面積不小,他們家是在一條小巷子內」等語,均與上揭所示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復經司法警察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同年月24日晚間6時13分,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勘查,均無人居住,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考。益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未在現場。
⒌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核與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遽以該條所定刑罰相繩。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係以「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應視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2人共同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三合院內之行為,是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意旨而成立犯罪。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影像截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此部分業據原偵查調查詳盡,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當日具體遭受不法侵害或遭受被告騷擾跟蹤之證據,自難僅以監視器畫面之片段,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事實。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3三合院內,使用密錄器及手機對聲請人錄影,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未攝得聲請人之身影,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本人當時確實在現場。又被告既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且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偵字卷第188至191頁),被告自有使用該建物之權限,尚難以被告配戴密錄器及攜帶手機在該建物周遭步行,遽認其係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且,證人即時任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里長廖宛崢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有無人經常居住該處?)沒有」、「(問:今年年初甲○○有經常性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沒有」等語(偵字卷第222頁)。證人即聲請人姊妹黃麗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回去時,沒有看到甲○○在那裡,只有看到乙○○,乙○○會回去割草。證人即聲請人姊妹湯清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去好幾次,都沒有看到甲○○住在那邊,也沒有看到乙○○,只有聽乙○○說他太太在那裡作衣服等語(偵字卷第208頁反面)。另經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同年月24日晚間6時13分,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勘查,均無人居住,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28頁),是難認聲請人有經常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則被告縱有配戴密錄器及攜帶手機在該建物周遭步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具狀請求調閱前揭卷宗及傳
喚證人到庭。惟參考前揭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調查聲請,均無法作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0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參考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