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A以被告0000000B 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下稱A男)之生父,於110年2月起至8月8日止,利用每月2次探視偕同A男外出同宿之機會,在臺南市區某處,多次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以不詳方式觸碰A男性器。而被告於110年8月將A男送回後,A男即因肛門有紅腫而就醫,嗣於A男因自閉症、過動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追蹤期間,因A男不太會自述狀況,告訴人向醫師表示A男有手戳肛門、摩擦生殖器、類似性行為之身體前後擺動等性化行為,並有錄影為憑,若非被告對A男性侵,A男應不至於該年齡出現前述性化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檢察官未將微物檢體內含毛髮1根與被告之毛髮送鑑定分析比對,顯有違失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尚未達起訴門檻,其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先例意旨)。
2.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上揭妨害性自主罪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據,聲請人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前開診斷書檢查結果僅記載A男肛門周遭紅腫,其餘身體部位則載明無明顯外傷,而肛門周遭紅腫原因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10年11月8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號函覆以「據病歷所載,病童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0年8月8日至本院採證驗傷,經檢查發現其肛門周圍紅腫,惟本院無法判前開症狀係外力所致或長期包尿布所產生,尚祈諒察」,從而無法排除A男肛門周遭紅腫是因長期包尿布所產生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前述驗傷診斷書1份、急診病例紀錄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復觀諸A男110年8月8日、110年11月15日於警察詢問時,均未指述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或肛門等節,亦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A男110年8月8日、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自均難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3.又聲請人雖一再稱A男於與被告會面後,出現以手戳肛門、類似性行為之身體前後擺動等性化行為,然前述A男性化行為均為聲請人於門診追蹤時向醫生所敘述,醫生於診療時並未觀察到A男有何性化行為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02679號函在卷可佐,是A男是否確有聲請人所稱前述性化行為,非無可疑。至聲請人固提出A男觸摸生殖器之影片,然依聲請人另案於家事法院訊問程序所述:「(法官問:除了你拍攝到的那次,未成年子女自己觸摸生殖器之影片外,還有無其他?)答:沒有。從我帶小孩去驗傷及警察局、法院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了」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1月26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互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02679號函記載:「自閉類群疾患(ASD)孩童與一般孩童在發展階段都可能會出現觸摸性器官的行為,相較於一般孩童,ASD兒童可能會反覆持續類似的自我刺激」,可認A男縱曾觸摸生殖器,然依影片所示A男觸摸生殖器時間短暫,前後約50秒,次數亦僅此1次,不僅無法排除是孩童階段正常觸摸性器官的行為,且亦無從單純以A男有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率論A男之行為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是本院尚無從以前述影片與聲請人之指述互為補強,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將A男110年8月8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的「被害人外衣(含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微物檢體、被害人肛門棉棒、被害人肛門抹片、被害人唾液」及「涉嫌人(即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先後於110年9月3日與同年12月27日作成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分別記載「1、被害人長袖上衣及長褲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2、被害人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被害人DNA型別。3、其餘檢體未檢測。」、「本案前次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比對」;檢察官再將前揭「微物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再於111年10月6日回覆本署之鑑定書中記載「編號2扣押物『微物檢體』內含毛髮1根,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無法與涉嫌人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足認案發時於高雄長庚醫院對A男採證證物,亦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前開採證證物亦無法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5.綜據上情,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等情,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業鑑定機關,就扣押「微物檢
體」毛髮1根,業已依其專業函覆:「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無法與涉嫌人比對」,有該局111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170082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是否可進行毛髮比對鑑定,亦經該局技士回覆以:「因毛髮沒有毛囊,無法進行DNA比對」等語,有臺南高分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佐,足認檢察官已依聲請人之請求而為調查,自無聲請人所稱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