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昆保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張景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昆保以被告張景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
1.聲請人所指訴被害人張義雄生前未將所有六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女兒即被告保管,亦未委託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更何況,辦理後事時間非短,正常情況下,葬儀社係在後事全部辦畢後始向家屬請領費用,被告卻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急於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所提領之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喪葬費,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侵吞被害人之遺產,而非用以支應醫療及喪葬費,駁回處分書並未調查被害人有無委託或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2.然聲請人上開所指,與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大致相同,而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稱之疑點,亦均說明如下:
原署檢察官以被告在六甲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印文而提領80,000元時,在該取款憑條背面簽名,並註記「醫住院費」,且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舅舅陳水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生前主要由被告照顧,生活費、看護費幾乎由被告支付,被害人的錢也是被告給的;111年2月21日被害人在醫院急救時,有打給被告、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沒有接電話,我與被告一起回臺南辦後事,因錢不夠,被告才去領農會的錢,我們有叫葬儀社,但其他長輩把聲請人叫回來處理後,聲請人就把我們請的葬儀社趕走,叫另外一家葬儀社;後來被告請其堂弟協助將80,000元交給聲請人,但堂弟不敢收,出殯當天我要把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也不肯收,還說他不差那點錢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過世後之醫療、喪葬費是我支付的,被告有請人間接把錢給我,我說我不缺這筆錢,我不可能拿她的錢,且80,000元也不夠辦喪事,她本來是要把錢拿給堂弟轉交,但堂弟不敢收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害人曾以聲請人搶其助行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認被告既於被害人生前為其支付生活費及看護費等款項,衡諸常情,被害人自有可能將其後事交代予被告,而非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聲請人處理;又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第一時間未能到場,係由被告先行處理被害人後事,其所提領之80,000元,本係為支付被害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嗣後雖因聲請人接手而未為支出,然亦多次試圖透過親戚轉交上開款項,僅因聲請人拒絕而未果,當認被告有受被害人委任處理其後事,方以被害人名義提領80,000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認定本案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並未有足夠證據可佐,原署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違誤,而駁回再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臺南地檢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