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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海權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葉佳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海權前以被告葉佳文涉及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12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為成大附工之生輔組長及校安人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111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成大附工唯農大樓1樓,以「你小朋友是神經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得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許海權教官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看醫生、你是女人嗎」等語辱罵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間早有嫌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日跑錯校區,碰到聲請人,聲請人主動帶被告前往文學院等情,即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㈡、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確有以「你小朋友是神經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得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許海權教官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看醫生、你是女人嗎」等語辱罵聲請人,前後所述一致,堪值採信。況證人吳沛峯於偵查中亦證述事發時有聽到男生大聲咆哮,監視器畫面亦有攝錄到被告與聲請人衝突之經過,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再議駁回意旨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之舉,所執理由及認定事實之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已說明:

㈠、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然被告全盤否認,並提出其多次遭聲請人陳情、投訴之資料,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12張可參,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已生嫌隙,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證人吳沛峯於偵查中亦僅證述聽聞有男生大聲咆哮,並未聽聞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侮辱言詞,亦非無疑。

㈢、又本案監視器雖有攝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影像,然並未收錄聲音,是亦難用以佐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之行為。且被告辯解縱然不實,亦不能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之舉。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與南高分檢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對其辱罵,然考量其與被告素來不睦,已有嫌隙,此為聲請人是認在卷,則聲請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憑,始足以採信為實。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沛峯到庭作證,吳沛峯僅證述有聽聞男生大聲咆哮,並未聽聞咆哮內容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咆哮與辱罵言詞仍有區別,尚難僅以被告當場有對聲請人咆哮之事實而推認其有出言辱罵聲請人。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有畫面而無錄音,亦無從補強聲請人之指訴為真。是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依前所述,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亦不能在欠缺積極證據下逕以推認被告犯罪,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南高分檢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南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