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宥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目前擔任鋼筋綁紮工程之協力施作廠商,目前承包多項重大工程,聲明異議人之父親前因工作不慎導致職災,經醫師診斷為「左手第二、三指創傷性截指」,手部行動不便,目前已難以工作,故必須由聲明異議人擔負起養家之重擔,聲明異議人之胞姊已懷孕7個月,接近分娩時期,另聲明異議人近日甫接獲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動員召集,懇請撤銷原指揮執行,暫緩上開案件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9日南檢和壬112執3313字第1129045349號函准予延緩至112年7月17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延期至112年9月初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5日復聲請延緩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104字第1129068198號函覆不准延緩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0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個人事業、父親及胞姊之身體狀況等語為
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