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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焜耀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聲請專科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5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4,864,120元。原案因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揭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先進公司提出聲請,謂其105年度為虧損狀態,105年度純益率為-0.22%,106年度純益率僅為2.45%,另銅箔等製程材料甚高,不得不以銷售生產所生仍有再利用價值之廢電路板、邊材等事業廢棄物貼補成本,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計算15%即729,618元等情,因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所請以比例折算不法所得尚難認可採用。惟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一併檢送法院審酌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檢察官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86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合法。

四、經查:㈠被告先進公司及其受雇人吳玉菁、蘇淑珠等人自105年1月初

至106年8月底,由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以晙捷公司名義,與先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契約,清除及運送廢電路板、電路板下腳料、銅粉、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登記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編號E-0221),除每月得合法申報之1公噸之外,其餘部分未經合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程序,轉由謝忠智、林志隆等人清除。被告先進公司、吳玉菁及蘇淑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2年,並命被告先進公司、吳玉菁、蘇淑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繳付10萬元(均據先進公司、吳玉菁及蘇淑珠於限期內繳納完畢),檢察官並於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先進公司不法所得:「被告吳玉菁及蘇淑珠為先進公司職員,與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及謝忠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電路板廢棄物並為不實申報,使被告先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進公司非法以出售編號E-0221號事業廢棄物予晙捷公司,其犯罪所得依扣案估價單計算,於106年1月至9月為270萬2,288元,平均每兩個月54萬458元,以此推估105年5至12月之犯罪所得為216萬1,832元,總額為486萬4,120元」等情。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前述所認定被告先進公司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本院經調取偵查案卷檢閱,檢察官係依據查扣之晙捷公司清

運先進公司廢棄物之結算單(警2361號卷第117至149頁),認定先進公司於105年至106年8月間出售廢棄物予晙捷公司,據以計算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先進公司之不法所得(105年間之清運未登載,以106年1至9月之所得估算105年5至12月部分,偵10009卷第148、149頁)。然查,同案被告即晙捷公司負責人郭春美於警詢陳述:委託林志隆駕駛晙捷公司所有AKD-0100車至先進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由綠建公司向晙捷公司報價並請款,處理費用都是由晙捷公司支付,先進公司申報的事業廢棄物重量已包含在結算單的重量。(問:結算單資料如何確認?)林志隆先至先進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由林志隆秤重,將當日要載運的事業廢棄物全部秤重,包含晙捷公司申報載運至綠建公司處理約1噸的重量,及不申報的重量,不申報的重量是謝忠智自行派車前往載運(警2361卷第21、41頁),於偵訊時陳述:105、106年都有向先進公司購買電子下腳料,因為先進公司105年有簽約,他們只能申報1噸,所以要申報的部分我們派車去處理廠,非申報的部分由謝忠智直接開車去載走。申報的三聯單與結算單數量不合,因為三聯單只能合法申報的量,結算單是全部的數量。我們付給先進公司、良達公司的就是依照結算單及帳冊、發票。結算單是全部加在一起,包括合法及不合法的等語(偵10009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參照環保署環境督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2月18日稽查紀錄(督察對象:晙捷公司)現場處理情形欄第三點記載:有關先進公司廢棄物部分,係由晙捷公司與先進公司接洽,105年及106年皆有清運先進公司廢棄物至處理廠,105年先進公司產生之廢棄物約其廢清書核准之最大量1噸/月,所以皆全數申報並清運至處理廠。106年先進產生之廢棄物量暴增(因先進公司大陸廠賣掉,轉單至臺灣廠所致),惟其廢清書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最大量仍為1噸/月,故每次清運廢棄物時會分為兩批,一批約1噸,由林志隆駕駛晙捷公司所有之AKD-0100載運至處理廠,另一批由謝忠智雇用車輛清運至仁德區堆置場堆置等情(警2361卷第529頁),與郭春美前開供述互核相符。據上,查扣之晙捷公司出具關於被告先進公司之結算單所記載之清運廢棄物價格、數量,係包括每月得合法清運之1公噸與非法清運部分,是依結算單之數量計算被告先進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將每月合法清運1公噸之部分扣除。

⒉依查扣之晙捷公司出具關於被告先進公司106年1月至9月之結

算單所記載之清運廢棄物總重量為53792公斤,總金額為0000000元,依此計算清運廢棄物每公斤為50.23元(0000000/53792=50.23),扣除每月得合法申報之1公噸(1000公斤),9個月即應扣除9000公斤,故被告先進公司106年1月至9月非法清運之總重量為44792公斤,非法清運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44792*50.23=0000000)。

⒊至於先進公司105年5月至12月由晙捷公司公司非法清運廢棄

物之重量及金額,因未登載,而無法計算,然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故本院就此部分估算如下:經本院通知被告先進公司到院表示意見,先進公司之辯護人陳稱願以106年度之數據15%計算,此係依照緩起訴處分書對良達公司之計算標準,沒有計算依據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因聲請人已於緩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扣案之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被告先進公司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依15%即729,618元計算乙節,尚無理由。嗣被告先進公司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依先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105年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表,其中105年度是虧損狀態,純益率為「負」0.22%,相較106年純益率為2.45%而言,相差12.1倍,以此計算先進公司105年度5月至12月由晙捷公司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總重量應為3290公斤,(44792*8/9=39815,39815/12.1=3290),總金額應為165256元(50.23*3290=165256)。此據先進公司提出105年、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查核無誤,本院認此估算方式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據此估算先進公司105年5月至106年9月由晙捷公

司非法親運廢棄物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165256=0000000),此即為先進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記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成本。是被告先進公司主張其105年、106年度之實際獲利僅有59768元,請求在實際獲利範圍內沒收追徵,要屬無據,不能憑採,附此說明。

㈣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先進公司主張,本案先進公司及其員工吳玉菁、蘇淑珠均各已向公庫繳付10萬元,若再將上開之105年、106年度由晙捷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之金額全數沒收或追徵,無疑是加重對先進公司之處罰,確實有過苛之虞等語。本院認被告先進公司及其員工郭春美、蘇淑珠既均已依檢察官緩起起訴之命令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在卷可按,若再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沒收追徵,確有過苛之虞,爰再予酌減30萬元,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