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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豬鼻龜壹隻,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95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育娟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10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所扣得、現責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委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保管)之豬鼻龜1隻,係保育類動物,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案因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