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侯翠玲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李福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翠玲以被告李福助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㈡經查:
1.聲請人所指訴其為職業婦女,非經選舉產生之政治人物,且被告係覬覦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始假意照顧聲請人母親,並藉以控制、要脅聲請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給我回電,不然我在臉書上公佈你所有的罪行,不信你試看看」、「我真的讓你變成公眾人物等一下你就會在臉書看到一個人叫你的名字,暗號叫侯大美女你好孝順」、「到時候,我跟你講我不可能一毛錢給你的我會找律師然後順便在這個時間上我會讓各大臉書全部都有你的故事還有你如何跟人家去開房間的故事我會一五一十的寫下來」等訊息予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駁回處分書採信狡詐被告之辯詞,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2.然聲請人上開所指,與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大致相同,而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稱之疑點,亦均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自承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南
市政府市政顧問乙職,堪認其為政治人物,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足以對一般民眾產生相當之影響力,其言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欲在臉書社群網站披露之言
論,主要為聲請人將母親丟由前男友即被告照顧,是為不孝之人,及聲請人劈腿跟他人去開房間,是為不貞之人等情。⑶而被告在訊息中,係以「媽媽在三年前得了輕微的老人痴呆
症,媽媽說要搬下來臺南跟侯翠玲住,將桃園中壢的房子賣掉,媽媽信任自己的女兒,所以把她賣房子的錢,全部交給她的女兒保管,但侯翠玲一拿到錢,每天都到處花錢,把媽媽丟給她前任男朋友也是目前她媽媽的乾兒子李福助照顧」,認為聲請人是不孝之人;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母親出售桃園中壢不動產後,有交付新臺幣220萬元等節,並陳稱:我母親有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她住在該處時是李福助陪她,但李福助其實常將我母親帶到永康來與我同住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聲請人母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照顧。⑷至被告表示聲請人於兩人交往期間,有與他人至旅館開房間
等語,聲請人對此雖陳稱:我跟別人交往去萬年路清水漾汽車旅館,是在與聲請人分手後之109年7、8月間,因為那時李福助還有與我共同照顧我媽媽,我要知道他們的位置,所以我與他還有手機定位等語,卻與被告主張自109年6月間分手後,與聲請人再無手機互相定位等語大相逕庭;又衡諸常情,手機互相定位能夠讓對方隨時知道自己實際行蹤,足以使人毫無隱私可言,通常是夫妻或情侶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有的舉措,實難認情侶因不合分手後,仍有設定手機互相定位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⑸本件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在客觀上堪認均有相當
之憑據,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從而,縱使被告將傳送予聲請人訊息之內容公布在臉書社群網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刑法恐嚇之罪責相繩。故認定原署檢察官業已詳細論述其認定被告為政治人物,言行屬可受公評之事,認被告所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之理由,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違誤,而駁回再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