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必卿 住○○市○○區○○○0號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王龍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必卿對被告提起告訴,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上開駁回在議之處分後,於112年8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程序自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受其委託洽談購買案外人王榮澤等人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七筆土地,原買入價格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目標,然被告轉知王榮澤等地主同意出售價格為6,000萬元,聲請人不知被告所告知之地主院出售價格不實,於被告佯裝已討價還價為聲請人爭取有利價格後,聲請人最終於110年9月23日與地主簽訂總價為6,0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嗣後得知地主實係願以5,000萬元出售。被告隱匿地主願出售之價格,向聲請人虛偽報告土地售價,並於簽定買賣契約前,利用聲請人尚未與地主見面之機會,對地主表示契約總價係6,000萬元,俟賣方收取款項後,多出之1,000萬元以仲介費名義匯款予被告,要求賣方簽約,並表示如不依此簽約將有買賣無法成立或違約之情形,地主信以為真,乃予聲請人依總價6,0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因而多支付1,000萬元之價金,造成損失,被告並因此獲得近1,000萬元之超額仲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立於仲介角色,其所擔負之任務為居間媒介聲請人及地主王榮澤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約定成交價的1%為仲介費,又無約定被告不得向賣方地主收取費用,亦即被告所得獲利之仲介費將隨成交價之漲跌跌而變化,此為聲請人已知悉之事;再據聲請人所述情節,其既已察看過涉案土地,且就被告之報價雖高於原預期價格,但仍願與地主簽約,顯見此為聲請人依據該物件之客觀狀況及市場價格等因素,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是以,涉案土地既已因被告之居間而使聲請人得與地主完成簽約,縱價格高於告訴人原預期數額,然此仍難謂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該署除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固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然如何始能謂「據實陳報」,仍應依居間人受委任之內容決之,斷無一經受任,居間人即全然受制於委任人事後要求之理。本件聲請人係以成交價之1%,作為被告居間之報酬,並未約定或限制被告如何取得他方之報酬。而地主一方又以「實拿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地,佣金部分就說超過5,000萬元看被告的本事」,作為出售土地之條件,則被告自取得決定售價之資格,實不能期被告以地主所開售地條件之最低價,作為出售土地之價格。詳言之,即被告必須自土地售價中,取得地主應給付之報酬。而被告所報價格,又經聲請人同意,原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任務,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人雖再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其理由略謂:被告與聲請人成立民法之居間及有償委任行為,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567條關於居間人據實報告之規定,故意違背有償委任之法律上義務,對聲請人為不實之報告,希圖拉高買賣價格藉以獲得價差,顯已損害聲請人之財產並獲取其利益,已合致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漏未論及,自有未當。又依證人即地主王榮澤證詞內容,王榮澤並未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及給付出售傭金,其證詞之要點乃地主欲實拿5,000萬元,與被告並無傭金約定,至於被告欲向買方拿取多少傭金,由被告自行與買方處理,顯見地主並未對出售價格有何指示及授權被告出價之意思;又地主係遭被告欺騙,擔憂若拒絕簽約將面臨高額賠償,始與聲請人簽訂價金為6,50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已屬明確,應符合得提起自訴之門檻云云。然:
㈠地主王榮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他卷第87頁),載
稱:「委託人王榮澤將委託代理人王龍鳳出售土地共七筆,總金額為新台幣6,180萬元整,願支付服務費用現金給付新台幣1,180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據」,已表明委託被告以6,180萬元出售涉案土地,並將其中1,180萬元作為服務費用給付被告之意,此一時間早於聲請人與地主王榮澤簽訂買賣契約之前。
㈡而與涉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同日即110年9月23日,由地主
王榮澤(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之協議書(他卷第79至83頁)載稱:「茲就甲方三人之土地如後附件所示共7筆及建物1筆所有權全部特委任乙方仲介買賣交易成功並完成簽約手續,雙方協議如下:1.甲方三人願支付已芳仲介費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整(含稅)。2.甲方應付之仲介費扣除5%後計新台幣950萬元以現金交付乙方。…」,再次表明地主業已委任被告仲介設案土地之交易,並願意支付被告仲介費950萬元。
㈢地主王榮澤及另二名地主方秋雲、王俊仁(甲方)於111年2
月18日再度與被告(乙方)簽訂「土地買賣仲介費支付同意書」(他卷第85頁),其上載稱:「甲方三人之土地如附件共七筆及建物壹筆所有權全部,特茲委任乙方仲介買賣交易成功並完成簽約手續,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參人出售本案之土地陸仟萬元整,扣除仲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原支付仲介費玖佰伍拾萬元整,另扣除相關所有費用共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整,明細如附件,共需支付仲介費用玖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整,匯到乙方王龍鳳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以上條款甲乙雙方確實同意履行,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據」,又再度肯認雙方委任關係之存在,並同意支付9,118,853元之仲介費用予被告。
㈣依上開書證可知,本件涉案土地之地主王榮澤於與聲請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委託之售價為6,180萬元,並同意支付高達1,180萬元之仲介費用,且於110年9月23日簽約當日乃至簽約後近半年之111年2月18日,均為肯認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同意被告取得近千萬元仲介費用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確有受地主王榮澤等人之委託以60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涉案土地,地主亦同意於售價中提列高達近千萬元之仲介費用作為被告之酬勞。雖地主王榮澤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與被告約定仲介費,當時未寫書面契約,均係口頭講,且稱:「(問:你們當時有答應超過5000萬的部份都算王龍鳳佣金?)沒有,我們就說超過5000萬看王龍鳳的本事。最後到代書才知道是6000萬,因為王龍鳳有說如果我們不簽約的話,要倒賠對方訂金400萬,我們就簽約了」、「王龍鳳在簽約那一天等我們到代書那邊時候有跟我們說對方有請律師來,要確認契約內容,要我們不要亂講話,我就想說我只是單純賣土地,我實拿5000萬其他我不管,至於佣金部份王龍鳳怎麼跟買家接洽我也不曉得」云云(他卷第155至156頁),然王榮澤上開未簽立書面之證詞,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其既稱簽約當日始知價金為6,000萬元,並遭被告恫嚇違約將有高額賠償,何以未當場向聲請人確認?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王榮澤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案並出售高價土地變現,衡情自應審慎從事。而聲請人既同意以6,000萬元購入涉案土地,顯見該等土地之市值已超出王榮澤等人之定價甚多。倘本案果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王榮澤出售上開土地之損失將高達千萬元,超出被告恫嚇之解約費用400萬元甚多。王榮澤既非愚痴,應無同意此高額仲介費用,甚至多次簽立書面確認仲介費用,最終履行給付之理。其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土地係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亦未與被告約定佣金金額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已仲介聲請人完成本件土地交易,且其所提出之土地價格亦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據實告知義務之情。至被告向地主收取之土地仲介費用是否過高,要屬被告與地主之問題,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均無足取。㈤至聲請人所提出其餘法院之判決,經核均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拘束本院就本案所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涉案土地之被地主早於110年8月19日,即出具聲明書同意委託被告以6,180萬元之價格出售涉案土地,並同意給付高達1,180萬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最終以6,000萬元之價格搓合涉案土地之交易,該土地之價格既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依約向地主取得約定之仲介費用,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