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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敏雀即 告訴人

周宥均

饒家溱

陳泳瀠前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吳永海

鄧米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敏雀、周宥均、饒家溱、陳泳瀠以被告吳永海、鄧米鈞(原名鄧榕函)涉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等之住所為送達,經聲請人吳敏雀、周宥均、陳泳瀠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聲請人饒家溱於112年7月31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於112年8月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永海為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負責 人

,被告鄧米鈞為陶咖公司執行長,二人為夫妻關係。民 國000年0月間被告二人邀約告訴人4人及其他人投資陶咖公司,投資案股份數為14股(包含1股技術股),每股新台幣(下同)58萬元,總股本為754萬元(58萬xl3股(不含技術股))(聲證1)。詎,嗣後被告二人竟偽造下列四份議事錄:(1)陶咖公司並未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下稱A股東會),被告二人偽造已召開討論暨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A股東會議事錄。(2)陶咖公司並未於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下稱B股東會),被告二人偽造已召開討論暨決議選任被告吳永海、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三人為陶咖公司董事之B股東會議事錄。(3)陶咖公司並未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C董事會),被告二人偽造已召開暨全體董事(被告吳永海、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三人)決議同意通發行新股案。(4) 陶咖公司並未於109年9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D董事會),被告二人偽造已召開暨全體董事(被告吳永海、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三人)決議互推被告吳永海為董事長。被告二人並持此四份偽造議事錄於109年12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進行陶咖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並將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登記為董事(聲證2)。從而,陶咖公司並未召開A股東會、C董事會進行增資決議,亦未召開B股東會、D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永海、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三人及選任吳永海為董事長,然被告二人就偽造上揭四份議事錄,並於議事錄中使用告訴人之印文或簽名,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被告二人再持偽造之四份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二人邀約告訴人4人及其他人投資陶咖公司,投資之總股

數為14股(包含1股技術股),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出資為每股58萬元,總股本為754萬元(58萬xl3股(不含技術股)),然被告二人於前述之109年12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進行陶咖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時,僅登記實收股本僅224萬元,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出資額僅16萬元,故就資本登記不實乙節,被告二人亦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㈢告訴人吳敏雀於109年9月28日以配偶周浴沂簽發之58萬元無

記名支票(聲證3),作為出資方式,被告吳永海並未將之存入公司帳戶,而係存入個人之帳戶(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永海)(聲證3),之後資金流向亦不明,被告吳永海已構成侵占罪等情。

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2)及起訴書(附件3)各一份。其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鄧米鈞對於前揭告訴事實一、二之偽造文書部分未有參與,被告吳永海對於前揭告訴事實三之侵占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爰作成不起訴處分(附件2)。另關於被告吳永海對於前揭告訴事實一、二部分,承辦檢察官認為就偽造A、B議事錄中關於蓋用紀錄人唐聖揚印章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構成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但同時認為被告吳永海向主管機關辦理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為董事及登記資本額不實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於起訴書中附帶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件3)。告訴人對於地方檢察署認定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附件1),告訴人 難以甘服,爰聲請鈞院准許告訴人就本案提起自訴。

惟查:

㈠前揭告訴事實一、二中,關於偽造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印

文暨不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周宥均、饒家溱為董事,及變更陶咖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實等行為,與起訴部分係屬數行為,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人得一併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更陶咖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實等行為,與起訴部分係屬數行為,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人得一併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⒈查本件起訴書(附件3),原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永海於A、B議事錄中,偽造唐聖揚之印文,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管理陶咖公司資料之正確性,認為構成偽造文書罪等情。惟原承辦檢察官卻又認定吳永海於C、D議事錄中,偽造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之簽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未損害於周宥均、饒家溱、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管理陶咖公司資料之正確性,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則就同樣偽造議事錄、同樣偽造議事錄上之簽名或用印、同對將偽造議事錄提出予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承辦檢察官卻有不同之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之情形,顯然可議。⒉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偽造A、B議事錄中唐聖揚之印文,認定不構成犯罪部分是偽造C、D議事錄中周宥均、饒家溱之簽名,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對象不同、載體(即議事錄)不同,於社會通念上屬於不同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處理之。而被告吳永海向主管機關於不實之董事登記、實收資本額登記,更與偽造唐聖揚印文之行為,大相逕庭,亦難認為係同一行為,故仍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從而,起訴書中關於起訴部分及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既非同一行為,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人得一併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㈡被告吳永海就前揭告訴事實一部分,其明知告訴人周宥均 、

饒家溱未擔任陶咖公司董事,卻偽造周宥均、饒家溱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於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周宥均、饒家溱為董事,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⒈原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永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係以被告吳永海雖有偽造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簽名之C、D議事錄,暨持偽造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辧理董事變更登記,但周宥均、饒家溱之前手既為陶咖公司董事,周宥均、饒家溱承受其董事資格,故吳永海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⒉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之,無法透過股權轉讓而當然成為董事。因此,原承辧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之前手具董事身分,周宥均、饒家溱繼受其股權而當然成為董事,進而認為被告吳永海縱有偽造議事錄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無構成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云云,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⒊實則,周宥均、饒家溱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係記載由受讓方(即周宥均、饒家溱)承擔轉讓方(即賴月娟、方宥均)在陶咖公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而非記載被選任或擔任董事之語句;再對照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他記載部分,亦僅表示周宥均、饒家溱僅係股東,並未提及董事事宜,更無載明董事身份或權責,故可證當時僅有約定周宥均、饒家溱受讓股份成為股東,未就董事部分有所表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悉周宥均、饒家溱僅有股東身分,卻未經周宥均、饒家溱同意即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及使承辦公務員登記為董事,被告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⒋再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因此,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即構成偽造文書,故不實登載董事名單部分,原承辦檢察官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受有損害云云,已有錯誤。且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僅約定股權轉讓,董事部分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更未經過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同意,被告即任意偽造二人的印章及簽名,自然有損害此二人之權益,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應負董事之表見責任,故實難認為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未受有損害。從而 ,原承辦檢察官以周宥均、饒家溱、高雄市政府未受有損害而認定被告吳永海不構成犯罪云云,顯然錯誤至明。甚者 ,原承辧檢察官既認為被告偽造唐聖揚印文損害高雄市政府管理資料正確性,卻認為偽造周宥均、饒家溱簽名未損害高雄市政府管理資料正確性,更有明顯矛盾之情。⒌綜上,前揭告訴事實一,被告明知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未擔任陶咖公司董事,卻偽造周宥均、饒家溱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於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周宥均、饒家溱為董事,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然承辦檢察官卻認定不構成犯罪,故 請鈞院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㈢被告吳永海就前揭告訴事實二部分,其明知陶咖公司實收 資

本額為754萬元,及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出資各為58萬元等情,卻不實登記陶咖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24萬元,及周宥均、饒家溱僅各出資16萬元,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⒈原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永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股東間約定每股58萬元出資額係私契,被告登記每股16萬元出資額為公契,二者無需一致,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⒉被告吳永海既明知陶咖公司設立時及109年9月16日變更資本額登記時,陶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均為300萬元,109年9、10月間增資完畢後,實收資本額已達754萬元然被告卻於設立登記時使承辦公務員登載為100萬元,且於109年12月3日變更資本額登記時登載為224萬元(聲證2),均與被告明知之陶咖公司實收資本額不符,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再者,按被告自述,可知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分別承受原始股東賴月娟、方宥均各50萬元之股權,再於000年00月間各增資8萬元,故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之股權各為58萬元(50萬+8萬)。然被告卻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周宥均、饒家溱僅有16,000股,即僅有16萬元之出資額,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⒊再者,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登記具有公示性,而資本額高低影響公司之負債比、股東權益報酬率(ROE)、資產報酬率(R0A)、每股盈餘(EPS)等財務資訊,此等均屬於金融機構、債權人融資時之重要依據之一,亦係日後股東出售股權時,買家(即投資者)評估公司及股權價值之參考,影響股權交易價值甚鉅。而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之出資額屬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益,除屬於股東資產之一,亦作為股東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之一部,因此,被告僅登載16萬元之出資額,將使周宥均、饒家溱之債權人誤以為僅有16萬元之股權價值,倘日後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甚或強制執行之際,將使債權人錯誤評估債權履行之可能性。故被告所為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外,更影響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日後交易相對人權益至明。因此,原承檢察官認為登記出資額與股東間實際出資額得以公契、私契為不同内容,無需一致云云,顯然違反公司登記制度公示性之精神,更有發生紊亂資本市場弊端,誠實謬誤。⒋況陶咖公司每股58萬元,共754萬元資本額,原檢察官以證人會計師事務所之人證明登載的公契與股東間之私契應分別視之,然告訴人卻未簽署任何私契同意公司登記,以每股16萬元計算,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自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⒌綜上,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陶咖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54萬元,及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出資各為58萬元等情,卻不實登記陶咖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24萬元,及周宥均、饒家溱僅各出資16萬元。每股580,000共700多萬資本額,原檢察官以證人會計師事務所之人證明登載的部分為私契,告訴人卻未簽署任何私契同意公司登記,以每股160,000計算,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自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然承辦檢察官卻認定不構成犯罪,故鈞院應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㈣被告吳永海就前揭告訴事實三部分,吳永海既承認吳敏雀 交

付之股款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即已構成侵占罪,原承辧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即均有違誤,釣院應准許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吳敏雀交付之系爭58萬元股款雖存入吳永海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吳永海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顯示,該款項運用為「台北咖啡展」DM訂金、支付陶咖公司員工薪資、購買營業器具、原物料之用,難認被告吳永海構成侵占罪云云。⒉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為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所揭示。故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侵占罪,至於事後將侵占物返還或為其他 處分,均不妨害侵占罪之構成。查吳永海將吳敏雀交付之股款58萬元存入自己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構成侵占罪,至於款項事後如何使用,與侵占罪之構成無涉。⒊查吳永海將58萬元之股款存入自己帳戶,卻於股東名冊亦僅記載吳敏雀出資16萬元,即表示吳永海僅承認16萬元屬於陶咖公司之股款,其差額42萬元(58萬-16萬)更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該當於侵占罪責。況吳永海提出之支出明細陳報狀僅係其個人手寫,自難認為其所述真,但原偵查檢察官卻未查明、確定吳永海是否確實將吳敏雀之58萬元股款用於其所辯之用途,即率爾輕信吳永海之辯詞,更屬荒謬。⒋綜上,被告吳永海既承認將吳敏雀交付之58萬元股款存入自己私人帳戶,於存入當下時即成立侵占罪,然原承辧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即均有違誤,鈞院應准許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

㈤被告鄧米鈞就前揭告訴事實一、二部分,其應有參與偽文書

等罪之行為,應與被告吳永海構成共同正犯: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援引被告吳永海陳述: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是買董事的股份,買賣股份合約是他們親自簽名,會議記錄我們拿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是我決定,不是被告鄧米鈞決定云云,認為無法證明被告鄧米鈞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⒉惟查,被告吳永海為陶咖公司負責人、被告鄧米鈞為陶咖公司執行長,二人為夫妻關係,均擔任公司最重要之職務,對於陶咖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選任董事、召開股東會等重要事項必然有所討論並共同作成決策,無可能僅有被告吳永海一人全權處理之情形,而鄧米鈞全然事外、毫不知情。尤其,陶咖公司經營階層僅有少數幾人,對於增資、修改章程、選任董事、召開股東會等重要事項,分別身為負責人、執行長之被告二人,一定經過討論、溝通、達成共識後才進行,無可能全部均由吳永海一人為之。而事實上,所有邀約入股,會議主持,會務報告,簽訂合約,加盟店洽談、簽約,均由鄧米鈞擔任,吳永海都只在旁附和,且吳永海對外交通都是由鄧米鈞擔任司機,每次任何的公司活動鄧米鈞都在旁主持或協助,真正的主導權都在鄧米鈞的手上,吳永海會議中也一直聲稱他只負責咖啡技術部分,其他事宜全權交由鄧米鈞處理,尤其財務處理他跟本不看的等語,對此,全部股東親見親聞,可到庭證之,亦可提供股東會議錄音檔,以證其實,故被告鄧米鈞係擔任陶咖公司之實質執行長,對於陶咖公司股權轉讓、增資、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辦理公司登記及其他對内、對外大小事務均負責主辦,絕非僅係掛名,則鄧米鈞必然有參與被告吳永海之偽造文書行為、甚至不排除實際上之主謀;否則,於000年 00月間陶咖公司真正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時,鄧米鈞若不知登記之董事為何人,如何以執行長名義辦理股東會事宜?若不知陶咖公司股權結構,如何進行股東會及計算表決權數?豈非怪哉。實則,當時邀約告訴人等投資陶咖公司時,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而各項投資文件之製作、說明、訊息及文件傳遞等均由被告鄧米鈞負責(聲證4),足以證之,故被告鄧米鈞確有參與偽造文書等罪之行為,應與被告吳永海構成共同正犯關係。請鈞院准許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被告吳永海、鄧米鈞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吳永海辯稱:吳敏雀58萬元支票是會計人員幫我存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我有領出存到公司等語。被告鄧米鈞辯稱:第一次股東會股東都認同,也有寫協議書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⒈告訴意旨僅以被告鄧米鈞與同案被告吳永海為夫妻乙節,認被告鄧米鈞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是買董事的股份,買賣股份合約是他們親自簽名,會議記錄我們拿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是我決定,不是被告鄧米鈞決定等語,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米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以偽造印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⒉上開58萬元支票,於109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吳永海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後,為被告吳永海運用作為「台北咖啡展」DM訂金、支付陶咖公司員工薪資、購買營業器具、原物料之用,此有被告吳永海提出之支出明細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吳永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則以: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查明偽造之會議紀錄是何人擬稿?何人偽造簽名?何人用印等,未查明58萬元之交易相對人是否確定於同一時間收受吳永海之現金款項,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等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

㈢查本件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持有之陶咖公司股份,固乃向

原股東即原陶咖公司董事賴月娟、方宥均購買而來,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並同意履行並承擔賴月娟、方宥均在陶咖公

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惟所謂承擔賴月娟、方宥均在陶咖公 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係指股東之權利義務或包括擔任董事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既否認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則自應由被告吳永海就其等已同意擔任董事乙事負舉證責任,蓋承受股份只要出售人與買受人意見合致即可,擔任董事則非買賣雙方可私相決定,必需經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程序始可。而被告吳永海僅是辯稱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是買董事的股份,買賣股份合約是他們親自簽名,會議記錄我們拿給會計師去辦理云云,對於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乙情則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更不能證明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已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並於開會簽到簿上簽名。按刑法第224條(舊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吳永海如偽造告訴人周宥均、饒家溱名義於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印文或簽名即難認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虞,並不以已造成實際損害為必要。但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吳永海明知陶咖公司未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永海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陶咖公司於上開股東會,紀錄人為唐聖揚之陶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並持偽造之唐聖揚印章,蓋印於上開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有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起訴書可憑,則就被告於相同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告訴人等為董事,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其行為時間應認重疊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已就被告吳永海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㈣又關於上開58萬元支票,於109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吳永海第

一銀行帳戶乙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說明,上開金額為被告吳永海運用作為「台北咖啡展」DM訂金、支付陶咖公司員工薪資、購買營業器具、原物料之用,此有被告吳永海提出之支出明細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吳永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語。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被告吳永海雖將告訴人吳敏雀配偶周浴沂所簽發用以支付股款之58萬元支票存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其已提出支出明細說明使用情形,即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蓋將公司部分資金存入會計或董事私人帳戶內作為公司週轉金或零用金使用乃屢見不鮮之事。而告訴人憑空指摘被告吳永海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但卻未能指出其將何筆款項用於私人花費,足證被告吳永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意測之詞而認被告吳永海有侵占犯行。

㈤另關於被告鄧米鈞與同案被告吳永海是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乙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鄧米鈞與被告吳永海為夫妻關係,被告吳永海為陶咖公司負責人、被告鄧米鈞為陶咖公司執行長,對於陶咖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選任董事、召開股東會等重要事項必然有所討論並共同作成決策云云。惟同案被告吳永海於偵查中證稱:會議記錄我們拿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是我決定,不是被告鄧米鈞決定等語。證人陳錦清於警詢時亦證稱:陶咖公司登記額是依據存款證明辦理,約定總額是吳永海個人與其他股東自行約定認同,登記額用公契辦理,約定總股本額用私契辦理,公契私契不符沒關係,私契是他們個人的問題等語。從證人陳錦清證言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鄧米鈞參與公司資本額登記或選任董事等事項,則被告鄧米鈞固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事務之事,但告訴人所指被告鄧米鈞與同案被告吳永海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作不利被告鄧米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吳永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雖有部分顯非無理由,但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而其餘聲請人所指被告鄧米鈞、被告吳永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述不足證明,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