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月姸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王守玄
李振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提呈聲請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陳俞任所裝監視器拍得照片,依其個人想法看圖說故事為主要依據。而告訴人及被告甲○○、乙○○2人本有民事糾紛,業經2人陳訴在卷,此2人立於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地位,因此,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應當更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且確認被告等人是否確有主觀犯意,且已達刑法各條文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另也須嚴格檢視告訴人是否藉由刑事訴訟之濫訴,冠以對方所想的到所有罪名,只為達其目的,此方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及證據法則。
㈡綜觀卷內各項證據,無一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參與告訴及
移送意旨所載各項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只是路過根本未進入案發現場,或只是水電工班把留存現場屬於自身物品搬走,或只是聽命行事,根本不知案發地物品所有權究為何屬,無任何形成有罪確信之任何客觀證據,此部分應認上開被告罪嫌均不足。
㈢又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若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內關於發電機及ATS設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7月12日函覆本署稱:發電機及ATS設備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不在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且後續拆裝、增設無涉建築法規定,亦無告訴代理人後來所稱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及以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
面之指訴,並指訴對方多人眾多罪名,在存在上開合理懷疑情形下,即遽為不利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餘聲請應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重要性無關,亦欠缺必要。本件本質上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應認上開被告罪嫌均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毀損、竊盜及強制罪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或臆測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㈡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查被告王偉權於警詢中供稱:「我
於109年5月10日8時8分許,有至臺南市○里區○○里00鄰○○路000巷0號做工,是我朋友李政倫與我兩人一起到場做工。我朋友以網路FB傳訊息與我聯繫,詢問我是否要做工,我說好,他就請我加工頭的FB,然後案發當天該工頭就以FB傳訊息請我到案發地點附近的統一超商等,然後就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前來,帶我到案發地點工作,現場又有另一名男子(工頭)指揮我們工作,該工頭親自帶我們到案發地點二樓並請我們拆除整棟樓的窗戶及落地窗,有些是已拆好放在地上的窗户,他請我與政倫將那些窗戶及落地窗直接搬到一樓外面的路面,然後就有一台鉗夾車到場,工頭就請該鉗夾車將窗戶及落地窗夾毀,夾當時工頭請我到路又指揮交通,工作完後,該工頭就發工錢每人約1,500元給我及李政倫,然後我們就回家了。…(見警卷第31-32、36頁)」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附件1)記載甚詳。
足見,案發當日確實現場工人係依照被告乙○○指示將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房屋)中整棟之窗戶及落地窗全部拆除搬出前開房屋,並以夾具夾上貨車後載走,顯然已涉有竊盜罪嫌。至被告王偉權於續行偵查中改稱「只是依乙○○指示去該處搬窗戶及落地窗,我們都是拿移動式的東西,不是將附著在牆上的物品強制取下,共約有6、7人,都是聽乙○○之命令行事…」足以證明被告吳偉權將可以移動之落地窗、窗戶等取走離開案發地房屋,涉有竊盗罪責。】云云,然查被告王偉權於109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就警員【問(王偉權):你是否有基於共同犯意,幫助建商老闆甲○○及主任乙○○,搬運或拆除(竊盜或毀損)案發地點屋内物品,以便事後讓人將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正門口,及用木板釘死,妨害屋主出入自由?(王偉權)答:我沒有基於共同犯意,幫助建商老闆甲○○及主任乙○○,搬運或拆除(竊盜或毁損)案發地點屋内物品,以便事後讓人將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正門口,及用木板釘死,妨害屋主出入自由。】(佳里分局109年10月20日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參照);其於110年4月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時,就檢察官【問(王偉權):是否有於109.5.10至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為何?(王偉權)答:是。當時我在臉書上找到工作,我與刊登臉書貼文之人聯繫,對方叫我這一天過去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再由一個人帶我去現場。問:現場係由何人指示你工作?現場情形?答:一個戴帽子的男生,我只知道臉書暱稱為陳庭庭,我不知道真實年籍姓名,這個男生叫我跟現場的其他工人一起去該房屋的地下室搬一大堆不要的東西,例如:窗戶、門,這些物品放在地上,他們叫我搬去外面放著,我當時只有搬放在地上的門窗,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拆窗戶。問:上址房屋内各樓層都有安裝門窗、落地窗等物?答:我當時只有去地下室及一樓,地下室置放一大堆發電機,一樓置放在地上的門窗,我記得當時一樓有裝窗戶,我沒有看到有人拆窗戶。】(原署110年4月6日王偉權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王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證不一,無法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竊盜等罪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㈢另聲請人於再議意旨㈣固指稱:【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起訴時即提出「會議紀錄(日期:106年6月17日)」,該會議紀錄「討論議題」與「結論」之第1點明確記載「(發電機原設計為30KW)經買方變更為40KW(附圖)」,顯見被告甲○○明知案發地房屋於點交前所放置之40KW發電機已經安裝完畢符合規範之發電機,卻指示被告徐宥森,由被告徐宥森與被告謝坤峻、被告謝坤益、被告謝育展於點交前將前開發電機搬離,被告甲○○顯有竊取該發電機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原署偵查中辯稱:我有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嗣於二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要在109年5月11日進行交屋,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找工人去清除房屋內之機具、建材等物。因為該屋的內部裝修尚未完成,所以有些樓層並未裝設窗戶,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雖然會先把窗戶裝好,但為避免施工時弄髒窗戶,所以會再把窗戶拆下,且有些只是裝臨時工作窗,我是請工人壓毀尺寸不合的鋁窗和格柵,並搬走屋內的施工機械。我雖然有叫人搬走1台40kw的發電機和ATS設備,但這是我和水電承包商即被告徐宥森借來申請使用執照的,因為政府人員會來檢查有無這些配備,但當時本案房屋裝修還沒好,原本要配給聲請人的30kw發電機和ATS設備還無法運進來,所以我才向被告徐宥森借上開40kw的發電機和ATS設備來應付檢查等語;核與被告徐宥森於原署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告甲○○的水電承包商,當天是被告甲○○要我去本案房屋清理廢電線、塑膠管等水電材料。
卷附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發電機及ATS設備也是我借給被告甲○○的,但因為我沒有堆高機,所以我才會請被告甲○○幫我叫人把上開發電機及ATS設備載運至七股。被告甲○○是因為本案房屋有設置電梯,政府人員會來檢查相關設施,所以才向我借前開發電機及ATS設備以供檢查等語;及被告莊斐博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本案房屋的地下室搬走發電機及ATS設備,當時上開物品都沒有通電,是被告乙○○叫我開堆高機把東西載到七股等語大致相符,準此以觀,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有竊取該發電機之故意,自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一併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提呈聲請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其認為檢察機關有何未經詳為調查
或斟酌之處,聲請人表示:因為時間上的落差,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3年3月21日判決認定落地窗、窗戶、窗框及發電機等物品之權利歸屬於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惟查,被告2人對於上開物品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權利乙節是否知悉,亦即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意圖而構成竊盜犯行,係以行為時主觀上為斷,非以事後民事判決為準,故尚不能以事後民事判決認定上開物品歸屬何人所有,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