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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鳳興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温茂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毀損、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曾於106年間透過證人鄭富昇

向被告表示要承租上址農地,我們沒有簽契約,我們是口頭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10年,我是以整地的錢17萬元做為10年租金一次付清,我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整地的錢做為10年租金付清時,沒有第三人在場見聞。我於106年間,就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上址農地,一開始我有用帳篷遮蓋,後來又把帳篷撤掉,後來於111年4月3日,我路過上址農地時,發現該地已變成停車場,我放置於該處的物品皆被移至上址農地後方等語;證人黃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承租被告上址農地時,該地堆放了很多看起來像廢棄物的東西,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將東西移到後方就好,我並沒有損壞該物品,且當時那些物品都不堪使用,看起來很像垃圾等語;證人鄭富昇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談租賃細節時我沒有在場,我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情,讓他們自己處理,我沒有介入,我當時在派出所服務,他們只是借我派出所的一個地方談等語。㈡告訴人雖主張有與被告約定以整地的錢17萬元做為10年租金

一次付清,但是依告訴人所述,承租上址農地的10年租金僅需10萬元,為何願意以整地的錢17萬元做為10年租金提前一次付清?又一般人承租不動產使用時,須自行負擔不動產裝潢或整理的費用應為常態,為何告訴人對此與租賃常情不符,且有利於己之事項,未主張簽訂契約記明清楚,以確保自身權益,及避免後續雙方就租金問題再為爭執?另告訴人自陳於106年間就已經承租上址農地,並花費多達17萬元來整地,為何未曾使用該農地,直至111年4月3日才發現放置於該處的物品皆被移至上址農地後方?因此,被告抗辯告訴人雖曾表示要承租上址農地,但後來未給付租金、未簽訂租約,也找不到告訴人,才請證人黃密將告訴人放置在上址農地上之物品往後移動,並非全無依據,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或強制的犯意。

㈢另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密的證述,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放置在無遮掩的空曠農地上長達近5年時間,且證人黃密將其移至農地後方時,前開物品均已呈現不堪使用,看起來像廢棄物的外觀,自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受有損壞,是因為被告委請證人黃密將前開物品移至上址農地後方所致。㈣又被告委請證人黃密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至上

址農地後方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對前開物品遭人移置也不知悉,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感受到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的情形,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署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曾於106年透過友人即證人鄭

富昇向我表示欲承租上址農地,當時雙方談完後,要簽訂契約時,告訴人就消失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都沒有付租金,我不知道告訴人將物品放置在我農地上,嗣於111年3月20日我將該處承租給鄭瑞鄰(即證人黃密之配偶)時,證人黃密問我該處有雜物是否可清除,我才回答說將該物品移置農地後方就好等語。核與證人黃密於112年1月5日在原署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與地主(指被告溫茂壽)簽約使用系爭農地,當時因為農地上堆放一堆我看很像廢棄物的東西,我有問房東(指被告),他說將東西移到後方就好,我並沒有損壞該物品,且當時那些物品都不堪使用,看起來很像垃圾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未涉毀損及強制犯行乙節,尚堪採信。㈡被告委請證人黃密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至上址

農地後方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對前開物品遭人移置也不知悉,故告訴人並無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乏實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難令被告擔負毀損及強制罪責。㈢告訴人於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啟銘,待證事項為【告訴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告訴人有無僱工整地並支付費用之事實?】乙節,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傳喚證人李啟銘到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李啟銘):是否認識温茂壽?(李啟銘)答: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李鳳興?答:我認識,我為他做土木工程的工作,但他沒有給我錢。問:何時發生此事?答:約5、6年。李鳳興在關廟那裡租一塊地,他請我幫他填土說他要放東西。問:該地是建地或農地?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李鳳興與地主之間就該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答:我不知道,李鳳興沒有說。問:整地的費用多少?答:一共16萬多元,我們當初有債務協商,但他有時有匯款給我,有時沒有匯款,大約只還我1、2千元而已。問:可知土地上方放了何物?答:一大堆東西,有他父母留下的東西,但詳細有那些東西我不清楚,當時是他請我僱工去搬過去的。問:這些東西事後有無被搬走?答:我不了解。問:可知温茂壽是地主?答:我不知道地主是誰,我也沒有看過。問:這塊地事後有無再承租出去?答:我不知道。】等語(本署112年10月18日證人李啟銘訊問筆錄參照),準此以觀,證人李啟銘上開證言,並無法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等罪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強制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因被

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告訴人亦明確指稱其與被告間未簽立租賃契約、未給付租金、無第三人當場見聞議約過程;且證人即介紹人鄭富昇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談租賃細節時,我沒有在場也無介入等語;證人即整地工人李啟銘亦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的事等語;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已無從證明。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系爭農地上4、5年之久,被告為何未反對云云,然被告業已解釋其當初不知道告訴人將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系爭農地上,自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農地,故被告僅委請證人黃密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至系爭農地後方,讓系爭農地供合法權利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

⑵告訴人供承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無遮掩的空曠系爭

農地上長達近4、5年時間,且證人黃密將附表所示物品移至系爭農地後方時,前開物品均已呈現不堪使用,看起來像廢棄物的外觀,衡情上開物品經過多年之風吹、日曬、雨淋,本就難以完好無缺,自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受有損壞,是因為被告委請證人黃密將前開物品移至上址農地後方所致。

⑶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委請證人黃密將附表所示物品移至系爭農地後方,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工業冰箱 1臺 單門玻璃冰箱 1臺 汽車(車號:0000-00) 1輛 廚房用具 50人份電鍋 女用皮包 40個 鐵櫃 1個 其他雜物 一堆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