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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崇林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王凃美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崇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凃美節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營偵字第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劉飛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做為養殖魚塭使用,租約到期日為110年1月27日。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購得本案土地,並於同年7月4日辦畢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繼續在本案土地上之魚塭養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本案土地是我與訴外人陳文賢共同向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劉飛龍所承租,並作為養殖魚貨之魚塭使用,嗣劉飛龍欲出售本案土地,乃於10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本案土地另一共有人蔡正仕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我於109年8月知悉上情後,於10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劉飛龍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未獲劉飛龍回應,我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我並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劉飛龍承租本案土地,以供作魚塭養魚使用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被告與劉飛龍簽訂之「養魚池塘承貿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初,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則縱令被告於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因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初,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竊佔罪責。本件僅為私權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再議駁回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經原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原共有人劉飛龍等人於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前,已經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且被告亦明知本案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才出售予聲請人,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並破壞聲請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竊佔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部分,然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劉飛龍承租本案土地,以供作魚塭養魚使用乙節,已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被告與劉飛龍簽訂之「養魚池塘承貿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營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初,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則縱令被告於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因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初,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為之,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竊佔罪責,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且未請地政人員測量複丈,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竊佔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竊佔,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

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之後產權經他人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權源;若非於點交他人以後,又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已無權使用拒不遷讓即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意即「竊佔」行為是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若行為人占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縱使事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

㈡經查,被告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初,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有

其提出與劉飛龍簽訂之「養魚池塘承貿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考前述說明,縱使被告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本案土地,然因被告占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則其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既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才出售給聲請人,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仍竊佔本案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