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俊男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被 告 顏信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顏信緯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俊男所經營「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之員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公司員工宿舍內,趁聲請人與員工劉嘉享對話時,以錄音筆竊錄雙方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2.被告於上開錄音犯罪當時,並未在場,雖然被告及證人劉嘉享於偵查中均稱上開錄音檔是被告所錄,惟錄音檔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僅可聽聞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交談之聲音,完全無被告之聲音,亦無他人走動、開啟紗門、移動之雜音;其中有證人劉嘉享與聲請人打招呼的聲音,但沒有證人劉嘉享與被告打招呼的聲音;又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談話期間,多次提及被告時,係以第三人稱「他」來稱呼被告,若被告在場,聲請人、證人劉嘉享不可能均對被告視若無睹,亦未與被告打招呼,或直接詢問被告瞭解相關事情,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
3.另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承「錄音中途會離開去處理自己的事情」,則縱使被告於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談話時在場,然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其未關閉錄音,持續竊錄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之私人談話,亦已構成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行為。
4.另被告當時確實為「無故」竊錄,上開錄音檔內容主要為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討論如何通知第三人王湘如返還公司資金,內容與被告無關,而為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之私人談話,雖被告辯稱因與公司有勞資糾紛,不願意幫公司做違法的事,所以要錄音等語,然被告於錄音前,並不知自己是否會遭凱譯紗公司解雇,故被告行為當下自屬「無故」竊錄。
5.綜上,因被告並未在場,並非參與談話之一方,其無故竊錄聲請人與證人劉嘉享之私人對話,構成妨害秘密犯行,且達應予起訴之程度,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察上情,竟以聲請人、證人劉嘉享在錄音中均未明確提及被告不在場,人稱用詞為個人用語習慣,無從以此推之被告是否在場為由,認定被告當時在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以保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林俊男以被告顏信緯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111年3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官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偵續卷第183頁)及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供陳:錄音時被告在場,因為跟凱譯紗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不願意幫公司作違法的事情,所以要錄音等語。
2.證人劉嘉享證稱:被告之前就說要錄音,也表示他不想在錄音中應答,所以他未出聲,被告說他拒絕當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的名義負責人,被告訴人質疑,所以將錄音筆放在我身上,我也同意被告錄音等語。
3.被告、證人劉嘉享都是對話之一方,本件錄音經其等同意,並持錄音筆加以錄音,則該錄音自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欲保護之客體,難以該罪責論處。
4.又關於錄音當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①被告辯稱:告訴人請我做很多事,我心中很不爽,所以他
說什麼我就聽,當天我跟證人劉嘉享一起在凱譯紗公司店內,我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要我與證人劉嘉享過去,後來我用走的,證人劉嘉享騎機車過去,我在民生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的騎樓下把錄音筆交給證人劉嘉享,到了我先進去等語。
②本件錄音係於3分4秒處告訴人與證人劉嘉享開始對話,而
自凱譯紗公司步行至告訴人住處約300公尺,步行時間4分鐘,又被告稱係在「民生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的騎樓」將錄音筆交與證人劉嘉享,則在「被告交付錄音筆與證人劉嘉享之地點至告訴人住處」步行距離可能較「自凱譯紗公司至告訴人住處」更短之情形下,被告稱其較證人劉嘉享早到,故未錄得被告進門聲音一事,並非無據。
③本件錄音中,告訴人、證人劉嘉享均未明確提及被告不在
場,又人稱用詞為個人用語習慣,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是否在場。
④告訴人質以「被告當日並未值早班,根本沒有於上午與證
人劉嘉享一同自凱譯紗公司出發」、「本件錄音僅錄得證人劉嘉享騎乘機車、下車後與告訴人打招呼、寒暄,足認證人劉嘉享係1人前往宿舍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向證人劉嘉享提及被告時,係以訴說不在場之第三人之語言模式提及被告,未詢問被告,亦未與被告對質」、「被告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開庭中稱錄音中有時會中途離開處理自己的事情,告訴人理應會出言相問,況被告中途離開,豈可再繼續對告訴人與證人劉嘉享間之對話錄音」等語,而指述被告不在場,僅係告訴人推測之詞,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錄音當時並未在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並不構成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剖析,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再議意旨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
2.再議意旨指稱:證人劉嘉享與凱譯紗公司素有訴訟,且證人劉嘉享與被告、訴外人王湘如之關係緊密,有共同犯罪之嫌,其證詞偏頗、迴護被告,並不可採等語,然乏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劉嘉享所為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尚嫌無據。
3.再議意旨又指稱:本案錄音當天值早班的人員潘欣慈、王業嵐、戴于翔、林文福、黃靖雅...等人皆有印象並未於上午看見被告,請求多增加調查此幾位證人之證詞等語,然查本案事證已明,故請求多增加調查「潘欣慈、王業嵐、戴于翔、林文福、黃靖雅」等證人之證詞,核無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2.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如行為人(竊錄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雖他人主觀上欲保持秘密,因該他人既對行為人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
3.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錄音犯罪當時,並未在場等語,然此僅係聲請人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且證人劉嘉享亦證稱:被告因為勞資糾紛,所以將錄音筆放在我身上,我也同意被告錄音等語,而也無證據可認證人劉嘉享所為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所以,被告、證人劉嘉享都是對話之一方,本件錄音經其等同意且錄製,則該錄音對其等而言,自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欲保護之客體,難以該罪責論處。
4.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即指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本件被告、證人劉嘉享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欲錄下其等間之對話聲音,難認係無正當原因或理由,也無法認為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尚非「無故」。
5.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