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林政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林政緯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另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係以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裁定駁回聲請具保之主要論據,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其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4日審理時,以言詞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有事實足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在逃共犯之虞,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犯尚未歸案,實難避免被告為脫免共犯「柯」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已有誤會。另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尚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1紙存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目前案件進度,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林政緯對共犯「柯」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迄今多所隱瞞且多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柯」之可能,是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變更或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