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
112年度聲字第1430號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方鐿舜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聲 請 人 李嘉龍指定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聲 請 人 盧泓銓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聲請狀、聲請狀、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鐿舜、李嘉龍、盧泓銓因涉犯加重私行拘禁、强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該案卷宗,下稱本案卷),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3人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案卷第45、249頁、265頁),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方鐿舜、李嘉龍、盧泓銓於112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分別提出刑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聲請狀、聲請狀、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被告盧泓銓顯係誤聲請撤銷羈押為抗告,依法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前揭3份聲請狀分別於112年8月31日、9月1日、9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聲請人方鐿舜、李嘉龍、盧泓銓均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台南市歸仁區,應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故三人之聲請均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聲請人三人遭羈押之理由:
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方鐿舜、李嘉龍、盧泓銓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等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嫌疑重大,聲請人三人均否認犯嫌,惟其三人涉犯之刑法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之罪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預期聲請人三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之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高;另聲請人三人於員警至案發地點破門進入搶救人質時,均有逃竄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三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且聲請人三人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多有規避、互有出入,及聲請人三人均有提及被害人盧啟航與宋柏宗有債務關係,而宋柏宗與盧啟航間之債務,係同案被告葉建龍於本件案發後以電話向宋柏宗勾串而來,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而認聲請人三人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卷可考(本案卷第149頁、第154頁、第163頁、第243頁)。
㈡對聲請人三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⑴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聲請人方鐿舜、李嘉龍、盧泓銓與
與其他共犯九人,因不滿告訴人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三人欲退出詐欺集團,與其他共犯誘騙告訴人三人至案發地點加以毆打、命令半蹲,命舔馬桶水等方式加以凌虐,並脅迫逼告訴人三人簽發五張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聲請人三人與其他共犯所為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又聲請人三人在告訴人盧啟航於本案遭拘禁期間,均參與監控告訴人三人,且均曾動手毆打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業據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二卷第55-56頁、偵四卷B卷第276-277頁)。原羈押裁定認聲請人三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犯嫌重大,自非無憑。
⑵聲請人方鐿舜辯稱:伊去案發場找朋友謝碩峰聊天,伊未打
過盧啟航;開本票時伊不在現場,不知該事;在案發現場只見過盧啟航一人云云。惟方鐿舜係與謝碩峰開一部車,余承穎與李嘉龍開另部車載盧啟航返家拿取贖款,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盧啟航指述甚詳(警卷第384頁),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8頁)。盧啟航指明聲請人方鐿舜於14日、15日二度參與本件拿取贖款過程(偵四卷B卷第275頁),尚非其所稱「找朋友聊天」一語即可帶過。況聲請人之朋友謝碩峰曾出手打告訴人盧柏翔,亦曾問告訴人鍾春福家裡能拿出多少錢,均經盧柏翔、鍾春福陳明在卷,盧啟航更稱余承穎稱謝碩峰「BOSS」(偵四卷B卷第276頁)。聲請人方鐿舜之朋友謝碩峰在本件犯行中顯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於犯罪集團中有一定分量之人。方鐿舜有打告訴人盧柏翔的頭、鍾春福的手,亦據盧柏翔、鍾春福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四卷B卷第276頁)。方鐿舜辯稱伊案發時僅係找謝碩峰聊天,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聲請人方鐿舜於偵查中亦稱伊遭查獲當夜,伊與謝碩峰要去吃宵夜,開到一半,一位叫「忠哥」(宗哥,宋柏宗)的人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陪盧啟航回去拿錢(偵二卷B卷第104頁),方鐿舜亦指盧啟航與宋柏宗間有債務,非無串證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方鐿舜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屬有據,且無不當。
⑶聲請人李嘉龍否認犯罪,其警詢時否認參與監控及毆打告訴
人盧啟航等三人,偵查中亦否認曾毆打告訴人盧啟航等三人(警卷第110頁、偵四卷B卷第319頁)。偵查中更陳稱「我有去盧啟航家中兩次,我是載方鐿舜去他們家,是「宗哥」叫我們去的,我們是去講債務的事」、「…盧啟航兄弟欠「宗哥」錢,欠錢還錢」(偵四卷B卷第321號)、羈押庭時稱「葉建龍就麻煩我們去陪被害人盧啟航拿錢,他說是宗哥要麻煩我們,說是欠債務錢,什麼債務我不清楚,葉建龍是說盧啟航好像欠宗哥88萬」(原重訴字第1號卷第154頁),顯有配合共犯葉建龍勾串之事。另李嘉龍曾用棍子打盧啟航、踢其肚子、用拖鞋打盧柏翔的頭、用棍子打鍾春福的背,並參與輪流看守,且知悉擄人勒贖之事等情,亦據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四卷B卷第277頁)。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李嘉龍就本案之供詞,前後反覆,互有矛盾,且綜合上開各情,認其涉犯重罪,於警方破門而入時,亦有逃竄之舉,且有配合共犯葉建龍指稱告訴人欠案外人宋柏宗債務,而認李嘉龍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法亦屬有據。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李嘉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⑷聲請人盧泓銓辯稱:伊於112年6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信賢、
梁庭雨等人前往LV酒店晚餐並慶生,於15日晚上始與女友返回現場,故對同案被告葉建龍、宋柏宗等人行蹤無法一一知曉,法官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大部分不在場的有利事實,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尚屬率斷。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有積極有利證據可供查證之情況下,實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年甫21歲,資力未豐,無逃亡能力,逃亡可能性甚低。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以按時前往警局報到、戴電子腳鐐,或交出護照等方式替代。聲請人盧泓銓於羈押庭時僅承認妨害自由及傷害,否認其餘被訴罪名,更陳稱「宗哥走上來二樓說他自己要跟盧啟航談債務的問題,叫我們其他人離開」(原重訴字第1號卷第162-163頁),可認其有配合共犯葉建龍勾串之事。另盧泓銓曾用棍子和拳頭打盧啟航,打到盧啟航喘不過氣、打盧柏翔耳光、用棍子打他的頭;打鍾春福的耳光、用棍子打他的屁股,並知悉擄人勒贖之事,且曾問盧柏翔、鍾春福家中能籌到多少贖金等情,亦據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四卷B卷第277頁)。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盧泓銓就本案之供詞,避重就輕,且綜合上開各情,認其涉犯重罪,於警方破門而入時,亦有逃竄之舉,且有配合共犯葉建龍指稱告訴人欠案外人宋柏宗債務,而認盧泓銓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無憑。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盧泓銓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聲請人盧泓銓於查獲時既有逃竄之舉,顯現其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心,難認其有面對司法之真實意願,尚難以警局按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原羈押裁定未為上開替代處分,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㈢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認對聲請人三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依本案目前刑事程序進行程度,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所執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