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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楊于萱(即告訴人)被 告 楊坤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于萱就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為明瞭案情,有必要抄錄、影印本案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