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穎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穎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檢察官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因今年7月份聲請人已搬遷至目前新的租屋處,未住在原限制住居地,為順利改戶口與父母好好生活,爰聲請裁定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受理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針對聲請人所述於112年3月15日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聲請人未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南檢和信112偵8857字第11290725290號函及所附強制處分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自無為本件聲請之實益,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