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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閔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付與被告及證人林成明、胡淑媚、標茂祥、楊健宏、張哲健之警詢、偵訊筆錄與全部卷宗、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於「審判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閔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12年9月12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顯見聲請人並非於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又未敘明有何付與卷證影本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影印卷宗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