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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曹合一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李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合併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前因涉製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製造後之販賣行為,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查1人犯數罪案件,因司法警察移送檢察署之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此種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如能合併由相同法官審理,除不致有裁判歧異的功能外,就被告定執行刑合併考量,甚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均能綜合判斷,對被告或被害人均能有所助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製造後之販賣行為或有同一案件疑慮,似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於數法院奔波。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案,除被告李國祥外,尚有共同被告王智弘,如將被告李國祥部分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被告李國祥部分似可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共同被告王智弘部分則無法達此目的。何況,共同被告王智弘就是否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所為主張顯與被告李國祥不同,就此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李國祥亦可能需到庭作證,因此,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乙節,被告李國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涉犯者乃製造毒品案,於本院繫屬案件則是販賣毒品案件,二案之時間、構成要件均不同,應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可能。因此,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