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彩蘭受 刑 人 余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670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彩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具保人廖彩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確定(下稱該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分別向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寄送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及通知時,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即設藉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乃經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受刑人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含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受刑人母親,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另囑警亦前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進行單、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母親,一起居住,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受刑人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受刑人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沒有辦法。我找不到受刑人,我有告訴他要勇敢面對,但當刑期一直往上加到30幾年,受刑人就避不見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35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受刑人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拘提、通緝,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