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潘宣謀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IPHONE8手機壹支(序號:○○○○○○○○○○○○○○○號,無SIM卡)發還予潘宣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案所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潘宣謀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無SIM卡),既非供該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下稱本件扣押手機)在案,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提起公訴後,將本件扣押手機移送審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案(該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扣押手機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對於本件發還之聲請亦無反對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南檢和勤112蒞13194字第1129074454號、同年月6日南檢和崇111偵10185字第11290745250號函各1份可憑,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則本件扣押手機既非贓物或須沒收之物,亦無扣押留存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