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仕瑜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應更正如下:(1)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花蓮地檢95年度偵字第713號、第714號」、(2)編號2之犯罪日期除094/01/04之外,增加「094/01/14」、(3)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2611號」、(4)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欄位是否更正為「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111/10/18」)。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1 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檢察官既與如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此敘明。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經減刑後,均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查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於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①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4年2月2日第1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經查,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八、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