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楊安春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春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6、
7、10、11、12之挖土機與車輛均經扣押,該等機具、車輛因扣押長期停放且未正常使用,勢將耗損其性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將車輛予以變價,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雖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但該扣押物仍需符合得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經檢察官認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已起訴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程序階段,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其次,附表編號4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易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蜂公司),負責人為陳彥州,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雖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然該車輛是否為被告出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待確認,縱將來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有需該登記所有權人參加沒收程序。又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機具同時具物證地位,於審理過程非無勘驗可能,如於本案繫屬之初即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發現真實之困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地點 備註 1 4 挖土機(SHINKO CONSTRUCTION,型號SK135SR)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 2 6 挖土機(KOMATSU,型號PC-400LC)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 3 7 挖土機(KOMATSU,型號220PC)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 4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 5 11 鐵牛車(無廠牌,拼裝車)-車頭車身淺綠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 6 12 小貨車(CANTER)-車頭藍色、車斗銀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城西焚化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