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周宥均
饒家溱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吳永海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永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參與訴訟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甲○○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後,唐聖揚對被告亦以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分別偽造陶咖公司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該二議事錄上偽造唐聖揚為紀錄人暨蓋用偽造之唐聖揚印文,再持該二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偵查檢察官認為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管理陶咖公司資料正確性,認定被告乙○○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就被告偽造丙○○、甲○○簽名等事實,原偵查檢察官卻以難認告訴人丙○○、甲○○或高雄市政府受有損害,而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但因此部分與偽造唐聖揚印文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丙○○、甲○○二人簽名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之起訴部分(即唐聖揚告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全部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丙○○、甲○○二人主張之告訴事實仍繫屬於鈞院,丙○○、甲○○二人得以告訴人身份參與訴訟,並一併就本案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核被告乙○○被訴之罪名,並非上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且依起訴書所載,因被告乙○○之上開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為唐聖揚,並非聲請人丙○○、甲○○。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一節,因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參與訴訟為由聲請閱覽卷宗,且又不符合其他得以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