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訴字第三零二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陳柏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24萬9,900元、iPhone手機1支,被告前已聲請發還現金52萬元獲准,因剩餘款項72萬9,900元、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現金72萬9,900元、iPhone手機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該案遭查扣之現金72萬9,900元(其餘52萬元業已發還,不在本件聲請範圍)、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