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蔡臣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201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沒字第2017號執行沒收,但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臣彧除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外,隨後尚有其他接續之後案,因監所規定四級受刑人僅可購買電視,不能購買收音機,故家母知悉受刑人不喜看書,整日發呆,無電視可看,而籌措5,000元供受刑人購買3,800元之電視及200元之電風扇,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電池、耳機等物,故請暫緩扣繳該筆款項一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

三、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所屬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17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並以112年8月8日南檢和午112執沒2017字第1129058701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將該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而法務部○○○○○○○○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之3,000元後,方將餘款2,002元匯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017號案卷核閱無誤。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

而依據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請求檢察官不予執行之原因,顯然為娛樂之用,而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況且,法務部○○○○○○○○已經按標準酌留3,000元與異議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後,方將餘款匯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沒收應暫緩沒收其母親給予之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