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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関珅耀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関珅耀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勾稽相關證詞已足以認定其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再禁見之必要;也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述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第423頁)。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0頁),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考量本案於112年10月2日業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本院卷第172頁、第392頁、第403頁),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訊問完畢,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12年10月1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