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林清輝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清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保工字第11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經法官指定保證金2千元,由其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終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2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其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並未依時到場,經檢察官再囑警至其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